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xxxxxxxxxxxx。 负责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20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2025)川20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何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20770元;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关于《退还工资款协议》的形成原因。***是2021年7月进场,何某的进场时间是2021年9月。2021年7月***做了成资大道新建一标段管廊安装工程、二标段管廊安装工程、三标段管廊安装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同时开工,后因***承建能力的不足,何某于2021年9月进场,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一标段、三标段。***只做案涉工程的二标段。由于***做了一标段的部分工程,所以在2022年3月23日,***与何某对***做了一标段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签订了《退还工资款协议》。二、何某在本案中是挂靠四川某公司承建工程,***是四川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何某与***都是长期从事工程建设.双方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退还工资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原K9040至K9743施工段承包人***挂靠兵团安装公司人工费220770.00元,大写(贰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元正)计安装公司成本,现何某代为施工此标段(原人工费220770元,大写(贰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元正)在总仓方(某)支付劳务费时分两次计入安装公司劳务分包人(***)班组(注2022年第一次支付,某开始支付),双方一直协商同意此方案。协商人:***,何某,2022.3.23。”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的标题是《退还工资款协议》,协商人是***与何某,协商金额为220770元。从该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何某应当退还***2207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三、被上诉人何某在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有约70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补充的上诉理由,关于退还工资款形成原因,退还工资款协议牵涉的工程是一个挂靠人***,也没有与北新及第三人签订合同,最后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挂靠的新疆某资阳分公司实施工程,没有利润就退出了案涉工程,退出后由何某接手了***实施的工程,***实施工程的工人工资220770元,应当在何某挂靠的公司来扣除,但是甲方在***的儿子***的建设公司扣除,扣除后***与何某签订了这个条子。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资阳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7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协商达成一份《退还工资款协议》协议载明:“原K9040至K9743施工段承包人***挂靠兵团安装公司人工费220,770元,大写(贰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元正)计安装公司成本,现何某代为施工此标段(原人工费220,770元,大写(贰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元正))在总包方(某)支付劳务费时分两次计入安装公司劳务分包人(***)班组(注2022年第一次支付,某开始支付),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此方案”。***与何某均在该协议的落款协商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2022年3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20,770元,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案中,原告仅出具了一份退还工资款协议,该协议虽然从形式上显示系***与何某二人所协商形成,但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除了原、被告外还有案外人***,而***作为协议中原享有该220,770元劳务费的权利人,其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的身份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协议内容上亦无明确由何某向***支付该220,770元劳务费的意思表示,且何某亦当庭否认应向***支付该笔劳务费,故***仅以此协议为依据主张何某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举示其与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亦非案涉退还工资款协议的当事人,对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无约束力,故对***主张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何某、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退还工资款协议》上的款项。***的补充上诉理由中,称甲方扣错了款项,后来***与何某就达成了以上协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故应不予支持***以上协议来源一说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何某、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20,77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仅出具了一份退还工资款协议,该协议虽然从形式上显示系***与何某二人所协商形成,但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除了本案当事人外还有案外人***,而***作为协议中原享有该220,770元劳务费的权利人,其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无法证明其是劳务费,对于退款协议的内容,也未载明由何某支付此款项。且何某对此协议认为是***的中介费,用此协议以劳务费的形式要求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支付,何某方不应支付此款项。故***要求何某支付协议上的款项的主张不成立。***主张新疆某公司资阳分公司也应承担此款支付责任,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一审(2025)川2002民初2444、2446号两案系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经查,(2025)川2002民初2444号与本案虽主体相同但案件事实不同,故不属于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