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范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21民初1041号 原告:范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范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401元;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准,现暂计225,343.82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104,4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自2019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日,共59个月);3.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金额共计1,429,744.82元;5.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总承包乌鲁木齐县某某小镇项目施工,并将某某小镇项目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乌鲁木齐县某某小镇项目水电分包合同》。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小镇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都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该项目于201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用房屋代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又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家渠市某某一期xx号楼x单元xx室、xx号楼x单元xx室抵偿债务。该两套房屋直接抵偿给原告,抵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三方抵账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违约方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后由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个人原因,无法就抵债房屋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濒临破产的事实,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合同主体一方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家国家批准成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法人,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被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以房抵债协议,以所谓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2019年12月3日,三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告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达成抵账协议书。三方抵账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某某一期项目xx号楼x单元xx室、xx号楼x单元xx室(两套房总计1,104,401元)抵偿对乙方(某某劳务公司)的1,104,401元债务,该房产乙方(某某劳务公司)直接抵偿给丙方(原告),抵消乙方(某某劳务公司)欠付丙方某某小镇项目劳务费1,104,401元;三方抵账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被告)配合丙方(原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相关税费、手续费由丙方(原告)自行缴纳并承担。甲(被告)、乙(某某劳务公司)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三方抵账协议书第5条还约定:“以上抵债程序完成后,甲方(被告)欠付乙方(某某劳务公司)、乙方(某某劳务公司)欠付丙方(原告)的1,104,401元债务抵消。甲乙双方与丙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之前,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也写下了收到30-2-302、30-2-402进户门钥匙各一套,被告将房产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就实际控制了两套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可以看出,三方协议签订后,法律关系就发生了转变,旧债归于消灭,原来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已不存在。原告却在使用两套房五年之后,再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而我国法律允许以物抵债,也即允许以物抵工程款。“以房抵债”,在本质上,属于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为缓解资金压力,常常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在建筑领域打拼多年的成年人,也深知这一点,自愿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三方达成的抵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理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三方抵债协议签订后就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对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在新旧两债的关系上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条,对“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九民纪要》: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后由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个人原因,无法就抵债房屋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拒不支付”才向县法院起诉的。因此,原告一直是认可三方抵账协议的,案件性质由主张工程款变成权属纠纷。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合同主体一方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家国家批准成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法人,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兵团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被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告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达成的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原告可以就房屋产权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起诉。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范某以某某劳务公司名义承接乌鲁木齐县某某小镇项目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本人,某某劳务公司仅提供资质挂靠服务,收取1%的挂靠费,明面上代原告与某某建筑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支付方式是由某某建筑将劳务费打入某某劳务公司账户,再由某某劳务公司扣除4.39%的税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二者系资质借用关系,不存在发、承包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是无效合同。基于挂靠合同关系无法衍生出工程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某某劳务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案涉三方抵账协议系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原债权已消灭,某某劳务公司无义务支付劳务费或交付房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三方抵账协议及写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晚于竣工验收2年后,且三方抵账协议内容表述的十分清楚,不再支付工程款而以五家渠市某某项目的两套住宅来履行,案涉三方抵账协议系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诺诚合同,意味着成立了新债务,新债新偿原有的劳务费支付债务消灭,构成债的更改。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且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依据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案涉房屋的交付、过户手续的办理均由被告某某建筑负责,与某某劳务无关,某某劳务在本案中仅仅起了收取微薄的管理费和开票的作用,不论是原告选择履行新债还是旧债,都不应该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某某劳务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范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无异议。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节点、工期一致。案涉工程是由某某建筑公司发包给原告,再由原告另行找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发票。由某某建筑公司打入某某劳务公司的账户中,再由某某劳务公司打入原告的账户中。 二、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明某某劳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协议第九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向某某劳务公司缴纳税款费及管理费。 三、2019年12月3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104,401元,三方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某某项目的xx号楼x单元xx、xx室两套房子抵偿原告的劳务费。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最终未按照协议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04,401元且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某某建筑公司对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旧债消灭,某某建工公司不是水电分包合同及抵账协议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四、2019年12月3日,某某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2019年12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会计向某某建筑公司请示的报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建行转账回单、工行转账回单2张、某某建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某某建工公司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财务混同,某某建工公司应当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根据三方抵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对该抵账协议三性不予认可,与某某建工公司无关;报告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告中显示原告同意用欠付材料款抵扣房款,某某建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且劳务费仅有5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金额;建行回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万元的金额无说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某某建工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工行转账回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表明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有资金支付及接收关系;授权书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建工公司将自己的房屋转移给原告认可,不能认为某某建工公司与本案有关。某某建工公司享有经营自由权,并非财务及人员混同。某某劳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五、2024年11月1日电子发票2张,证明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860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某某建筑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某某劳务公司认为应当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三方抵账协议(2019年12月24日)、水电分包合同(2015年6月18日),证明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达成三方抵账协议,约定旧债归于消灭。某某建工公司不是水电分包合同及抵账协议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签订协议,但是抵债程序并未最终完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某某劳务公司在本案身份并非真实主体,仅为明面上开票以及签订协议的公司;水电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本人提供的发票由某某劳务公司提供,税费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二、收条(2019年11月18日),证明原告收到两套抵账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由债权变成物权。原告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取得钥匙,并未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三、资金支付单(2019年11月14日),证明原告支付了1,104,401元材料款(相当于买下两套抵账房),与抵账协议中的债务一致,某某建筑公司债务消灭,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支付原告1,104,401元材料款。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四、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独立经营的合法企业。某某建筑公司是某某建工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自己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也有自己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五、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023年纳税审核报告,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正常经营。某某建筑公司有足够的资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是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为复印件,审计报告不是从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之初至2019年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的完整审计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六、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章程、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度审计报告。证明某某建工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的500强大型企业,有自己经营范围和职能定位,也有自己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等,与某某建筑公司完全不是一块牌子,两套人马。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为复印件,审计报告并不是从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之初至2019年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的完整审计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建工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办公住所等方面与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履行案涉工程中,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发生财务混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抵账协议。说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并未独立分开。某某劳务公司对三性均认可。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1218-215号会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范某挂靠某某劳务公司施工,通过现金缴存的方式向某某劳务缴纳21,950元税管费,其中税费3.39%,16,950元用于某某劳务向某某建筑开具税点为3.39%的劳务发票,其中挂靠管理费1%,5,000元向某某劳务缴纳个人挂靠管理费。 二、20200110-6号会计记账凭证,证明某某建筑、某某劳务、范某个人于2019年1月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向原告范某支付1,104,401元,承兑方式向原告范某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1,204,401元。 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某某劳务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加盖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对2019年12月24日的10万元的收据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且已经付清欠付的劳务费。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表明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抵账协议表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协议书,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债务关系。原告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无事实根据。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县某某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县某某小镇项目水电专业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分包方式为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程交验等;合同工期为同施工合同节点工期,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主体完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竣工条件为本工程通过五方认证,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十、结算和支付:工程开工后,乙方(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水暖电承建工作,该项目主体完工,完成主体后按业主核实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且完成主体后的施工每20日进行进度核算,并经监理、业主审核在业主工程款支付的前提下,支付80%的进度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上述结算编制原则进入同期进度款计价。工程完工后支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5%,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进行结算,结算后按结算价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相关规定)满后支付。乙方收取工程款须提供同等金额的符合财务规定的发票。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南山某某小镇项目;第三条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第四条分包方式及内容(1)甲方将本工程按全部合同责任转移的方式将实施劳务承包合同(见附件)的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乙方,乙方应以甲方名义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并执行劳务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按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所有税收的原则完成劳务承包合同所列出的应由甲方提供的所有的服务内容以及提供上述工程服务内容必须完成的所有工作。劳务承包合同所列出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均应看作是对乙方的要求并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五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人工费总额的4.39%,为管理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税金(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除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及劳务税金外,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干涉;第九条乙方应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及劳务税金在农民工工费发放时一并扣除。 2019年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与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债务清偿约定:1.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镇项目欠乙方范某材料款1,104,401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肆仟肆佰零壹元整)。甲方将用五家渠某某xx-x-xx、xx-x-xx室抵所欠工程款,房款总计1,104,401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肆仟肆佰零壹元整);二、税费、交易费用等1.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手续;2.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用、契税、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的缴纳均由范某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经某某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3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某某一期项目的xx号楼x单元xx室、xx号楼x单元xx室(两套房价总计1,104,401元)抵偿对乙方(某某劳务公司)的1,104,401元债务,该房产乙方直接抵偿给丙方(原告),抵消乙方欠付丙方某某小镇项目劳务费1,104,401元;2.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配合丙方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相关税费、手续费由丙方自行交纳并承担。甲、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费用;5.以上抵债程序完成后,甲方欠付乙方、乙方欠付丙方的1,104,401元债务抵消。甲乙双方与丙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6.本协议签订后,解除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与范某签订的原《抵账协议书》。该协议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城xx-x-xx、xx-x-xx房进户门钥匙各一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该事实持续至今,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明知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乌鲁木齐县某某水电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载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履行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除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及税金外,一切利润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基于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索要1,104,401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12月3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书》时间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结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县某某水电分包合同》中结算条款可知,《三方抵账协议书》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共同确认以房抵债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1,104,401元债务抵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向原告交付2套案涉房产的义务,2019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涉2套房产的钥匙。原告已实际接受了以房抵债,旧的债权消灭。原告现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方抵账协议书》约定以上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若一方违约,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过户不能。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按照《三方抵账协议书》履行义务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示了《三方抵账协议书》签订后的2021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某某建筑公司2022年、2023年纳税审核报告及兵团建工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度审计报告,证实其与被告兵团建工在资产、人员、业务、办公住所方面不存在混同,原告对此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兵团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