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龚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裁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拒收一审法院快递,拒不接听法院电话,此时理应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但一审法院并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无法确定诉讼文书是否送达***,且***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致使大量事实无法查清。(二)依据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各项费用支出庞杂繁多,也存在部分代付代收的情形,***拒不出庭必然导致大量费用支出及收付款事实无法查清。***无故拒不到庭,且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必须到庭人员,一审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拘传,但一审法院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程序存在瑕疵。(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项目建设方哈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及作业班组等代付了数百万工程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对某房地产公司代付款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也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开具了调查令,但某房地产公司拒不配合,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报告了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回复称法院会委派工作人员亲自去某房地产公司调查取证,但从一审判决来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从而使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付款项的问题。1.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1、2、7、15、17、22、24、27、33项部分、34项部分、35、37项费用以没有***签字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以上费用有收款方出具的收据、付款凭证、发票等材料充分证明均真实发生在案涉项目中,且已实际支付,理应作为项目成本费用由***承担。2.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第28项只认定191.02万元,对第29项费用不予认定错误。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扣除4.39%的工程税款及6%的成本发票税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税金部分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建设方代付的问题。1.一审法院对已付款认定中的第30项不予认定错误。首先,该笔款项由某房地产公司代付,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冯某也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冯某系***女婿,也是***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28、38项款项中收据和借据也只有冯某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第31、39项款项中收据由***和冯某共同签字;***于2014年10月17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某号楼各班组领款签收及承诺完工时间表》,其与冯某以承包人的身份在表上签字,且在***领款一栏中由冯某签字代领,***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冯某不仅是***亲属及现场负责人,而且双方系共同承包人,冯某可以代表***或其有权签署及出具相关凭据。其次,该笔款项某建设工程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向建设方某房地产公司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2.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41项不予认定错误。***于2014年10月17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某号楼各班组领款签收及承诺完工时间表》显示宛某、杨某、***均为***在案涉项目中的作业班组负责人,三人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承诺书,某建设工程公司也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因该款项系某房地产公司代付,某建设工程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向某房地产公司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3.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32项款项不予认定错误。该款项系某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冯某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某建设工程公司也向建设方出具了收据。同样以房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第39项,不认定第32项相互矛盾。(三)人员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19、21项管理人员工资不予认定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承担2个人的工资,每人每月6000元,按实际施工工期计算。协议并未对具体固定人员、岗位做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统一、全过程管理,施工过程中实际委派的管理人员远不止2人,且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册已证明某建设工程公司计取的2人工资平均下来不到6000元/人/月,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理应由***承担。(四)项目办公等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5、18、20项费用不予认定错误。上述费用为管理人员差旅费、周转材料租赁费、日常办公费、项目投标费、农民工保险费等,系合理支出,且均有收款方出具的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理应由***承担。(五)人民法院裁决的问题。1.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40项不予认定错误。从(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在2012年、2013年以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名义与哈密某商混公司签订合同时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在施工期间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多次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哈密某商混公司支付过商砼款,且调解书明确载明,某建设工程公司是代为支付。足以证明***欠付货款就是在案涉工程上发生的,理应由***承担。2.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分析认定中的第36项不予认定错误。***在该案发生后明确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承诺此笔费用由其承担,由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六)漏判的问题。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了劳保用品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未做处理,属漏判。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件审判做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一是依照法定程序;二是要全面、客观;三是要结合相关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做综合性的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枉顾案件基本客观事实,某建设工程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但未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而倒欠***几百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某建设工程公司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超付费用549,371.85元;2.判令***返还工程款4,575,883元;2.判令***支付利息1,026,586.64元(本金4,575,883元,自2018年7月21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4.判令***承担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某住宅小区109#、111#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哈密市某路某小区;三、承包约定事项。1.施工内容: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除室内水电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安全、质量、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方式、预留保修金均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执行;4.税费上交:乙方在所施工作业的内容范围内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价为基数上交4%的管理费,甲方替乙方代扣代缴4.39%的工程税款;5.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扣除管理费的余额向甲方提供实际发生的、合法合规的工程成本发票,不得提供跨年度成本发票(税法规定),如不能提供合法合规的成本发票,甲方按6%代扣成本税款;6.乙方承担甲方2个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按实际交验施工工期计算应承担的工资……”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某建设工程公司陆续向***支付了款项。现某建设工程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3年4月28日就案涉某住宅小区111#、109#住宅楼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9日,双方在案涉某小区109#楼、111#楼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某小区109#楼审定价24,843,482.86元,111#楼审定价15,556,517.14元。2018年7月20日,***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在109#、111#工程付款明细确认表上签章,该确认表载明:“决算价:40,400,000元;1.109#,金额:22,426,926元;2.111#:12,800,000元;3.物业垫付维修费:224,143元;4.109#延期缴费房补偿费245,548元;5.代垫资料员工资及技术资料整理费:70,000元;6.代垫排污费:34,300元;7.代垫109排污管道、人防、应急灯缺项:21,934元;8.代垫109、111管道井垃圾清理费:13,575元;9.水泵(缺项):1900元;10.闭门器:6600元;11.整改缺项:15,620元;12.111#201、101、102漏水维修扣款:14,965元;13.住户暖气打压工料费:2800元;14.别墅顶账总价3,500,000元:1,500,000元;15.胡某顶账施工项目:244,737元;16.塑钢窗(张某):44,064元;17.109#窗户维修(张某):23,166元;18.111-101顶账房:613,187元;19.顶房:1,200,000元;20.零星顶账:313,535元;21.赵某顶账:583,000元。”在(2019)新2201民初5949号民事案件中,***认可第5、6、14、18、21项,对第3项物业垫付维修费224,143元,***认可其中的20,000元;对第19项顶房款1,200,000元,***认可900,000元,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其认为300,000元应予以支付;对第20项零星顶账313,535元,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应抵扣16,344元,剩余297,191元应予以支付。(2019)新2201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及(2020)新2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97,191元。再查,2018年6月21日,***作为土建工程承包人,***作为水电工程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哈密某项目109#楼、111#号楼土建产值分割确认书,载明:“根据哈密某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某住宅小区109#楼决算审定价为24,843,482.86元,某住宅小区111#楼决算审定价15,556,517.14元,决算总价40,400,000元。经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人***、水电工程项目承包人***二人对土建部分、给排水、电器安装部分的产值分割确认如下:1.109#楼给排水施工产值577,216.12元、电器安装2,202,128.68元。111#楼给排水施工产值474,729.89元、电气安装1,140,309.61元。给排水、电气安装确认产值合计4,394,384.30元。2.土建工程项目确认产值36,005,615.7元。某住宅小区109#楼、111#楼土建工程承包人***、水电工程承包人***,对以上产值分割无任何异议。承包人签字确认后,如承包人对以上工程产值分割有任何异议,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又查,2012年10月18日,***在借(领)款单上签字,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工程款1,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在借(领)款单上签字,载明:“***今收到哈密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钢筋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商砼款300,000元。收款人马某(公司印章)。代扣工程款。***。”2013年8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工程款500,000元,支付商砼款。”2013年11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工程款2,5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出具3张借(领)款单,分别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项目工程款,付钢筋款1,000,000元;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项目,100,000元,代履约保证金;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项目37,926元,付垃圾填埋费。”2013年7月18日,***出具借(领)款单,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工程款支付材料费、租赁费7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工程款支付劳务工资1,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小区109项目部工程款1,450,000元。”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领)款,载明:“今收到某小区111#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出具借(领)款,载明:“今收到某小区工程款2,170,000元。”2014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某小区工程款839,000元。此款项包括叁佰壹拾柒万元税金。”2014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某项目部工程款1,662,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刘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代***109#塑钢窗款壹拾万元整,我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某建设工程集团哈密分公司无关”,***于2015年10月10日在前述收条上签名。2014年10月9日,***在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小区111栋高层打扫卫生费3600元。王某乙。2014年9月30日。”***在通知单上签名,该通知单载明:“某建设工程哈密分公司,某项目工地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6日,用电量计19646.365kwh,按我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哈密公司签订合同1.5元/度计算,本次应扣除电费29,469.5元。”2015年4月22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房地产房产某111#住房三套,房号(1901-1905-2005)(109#住房一套房号是1601#),以上四套住房为工程顶账,工程款共计2,268,149元。”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龚某丙(曾用名***)欠付的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29,090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629,090元,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2016年1月18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28日、2018年6月19日出具收据,收到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交来商砼款500,000元、629,090元、465,000元、5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处承包案涉某住宅小区109#、111#楼建设项目后,交由***实际施工,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事实,由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9)新2201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就某住宅小区111#、109#楼的审定结算价分别为15,556,517.14元、24,843,482.86元,决算总价为40,400,000元,根据***与案外人***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哈密某项目109#楼、111#楼土建产值分割确认书,***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36,005,615.7元。参照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应扣管理费为36,005,615.7元×4%=1,440,224.63元,扣代缴工程税款36,005,615.7元×4.39%=1,580,646.529元。关于代扣成本税款,诉讼中,某建设工程公司自认***已提供11,497,778.75元的工程成本发票,参照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之间关于工程成本发票的约定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计算公式,***应支付的成本税款计算为:(36,005,615.7元-1,440,224.63元-11,497,778.75元-1,580,646.53元)×6%=1,289,217.947元。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19日商砼款800,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2012年9月6日土方开挖款30,000元。该款项没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2012年11月18日工程款1,100,000元。该款项有***签字的借(领)款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2012年11月26日钢材款2,000,000元。该款项有***签字的借(领)款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2012年7月1日招待费3001元、2012年8月2日招待费3188元、2012年8月2日桌签及布标费274元、2012年9月7日招待费2173元、2012年10月11日值班费2550元。上述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6.2012年12月24日商砼款3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2013年5月15日水电费91,35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8.2013年8月20日商砼款5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2013年12月1日商砼款2,5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2013年7月18日1,000,000元、100,000元、37,926元。上述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2013年7月19日1,0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2013年8月20日7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3.2013年8月21日1,0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4.2013年10月1日1,45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5.2013年12月1日500,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16.2013年5月16日1,0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7.2012年6月25日86,300元、41,224.5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8.2012年5月17日1,084.50元、2012年6月3日200元、2012年5月25日433.28元、2012年6月25日416.84元、2012年8月17日4.80元、2012年8月25日4.50元、2012年9月25日4.80元、2012年9月26日4.5元、2012年6月13日1,253.12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9.管理人员6月工资9400元、7月工资9400元、8月工资9067元、9月工资7500元、10月工资4500元、11月工资3267元、12月工资35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乙方承担甲方2个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按实际交验施工工期计算应承担的工资”,但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实际发送工资的时间、人员、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0.2012年5月17日200元、2012年7月1日30元、2012年8月1日20元、2012年9月18日475元、2012年5月15日290元、2012年5月25日229元、2012年6月3日343元、2012年9月1日835元、2012年9月7日244元、2012年11月26日248元、2012年5月15日1000元、2012年5月17日8000元、2012年7月19日13,200元、2012年5月24日40元、2012年5月25日70元、2012年6月4日2368元、2012年7月1日1009元。上述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1.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197,637.9元。同19,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2.2012年11月13日劳保统筹费318,539元。因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如何负担,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扣减劳保统筹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4.2014年1月28日250,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5.2014年10月2日2,17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6.2014年10月2日839,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7.2014年9月6日2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8.2014年9月6日2,000,000元。该款项由转账支票及银行记账凭证佐证,可以证实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卡号×××内转账1,910,200元,一审法院确认已付款为1,910,200元;29.2014年9月6日120,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0.2014年10月2日3,500,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1.2014年10月29日1,662,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2014年11月11日422,411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3.2014年12月23日100,000元、100,000元(刘某)。因***在2014年12月17日刘某收条上签字确认,对于该收条上载明的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笔100,000元,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4.2014年12月23日47,775.50元。卫生费3600元、电费29,469.50元,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电费14,706元,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5.2015年5月14日12,46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6.2015年8月15日328,503.2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虽提供了执行裁定书,但马某受伤的工地并非本案工程的工地,且在前述案件中,***、某建设工程公司均与李某对马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未予明确,故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7.2015年12月15日检测费8000元、维修费1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8.2015年12月15日300,000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9.2015年12月15日2,268,149元。该款项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0.2016年1月29日500,000元、2016年8月4日629,090元、2016年12月28日465,000元、2018年6月19日535,000元。上述款项虽有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及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但无法显示出调解书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1.2016年1月21日1,100,000元。该款项没有***的签字确认,某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某、杨某、***与***就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2.工程款4,575,883元。***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的109#、111#工程付款明细确认表载明的第3-21项合计为5,173,074元,减去一审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597,191元,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数额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认定,***应得的款项计算为:总工程款36,005,615.70元-管理费1,440,224.63元-扣代缴工程税款1,580,646.529元-代扣成本税款1,289,217.947元-已付款29,646,227.50元=2,049,299.10元,故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应驳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就案涉项目与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信任***,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项目部盖章背书,故合同最后签章部分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哈密项目部以及***签字确认;2.某111#商住楼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标准,拟证明根据案涉项目实际情况,某建设工程公司应***要求向案涉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共计7人,对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做了约定,并由***签字确认;3.交接清单,拟证明某建设工程公司应***要求将部分施工资料移交给其代理人或者共同承包人或者合伙人,也就是***的女婿冯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1、证据2两份书证上均有***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某房地产公司调取案涉项目的相关原始支付凭证,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前往某房地产公司进行调查,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场所已无任何工作人员。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某111#商住楼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标准,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管理人员工资(总负责人陈某、项目经理赵某、主任工程师薛某、技术员陈某、周某、资料员刘某、材料会计罗某、安全员张某),***签字确认。2024年10月17日,某109#楼项目各班组领款签收及承诺完工时间表载明分项工程、班组负责人(杨某、***、宛某等)、承诺完工时间、班组负责人名下对应的卡号,说明以上款项由某房地产公司代付,上述款项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承包人冯某、***签字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超付费用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开庭传票采取微信送达方式已送达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一审按照缺席开庭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判决以邮寄方式送达,但因未送达至***且其拒不接电话,受送达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二、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超付费用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依据(2020)新22民终551号(以下简称55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知的情况下,私自与某房地产公司结算,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5,173,074元工程款应返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本院认为,551号案件认定案涉工程由发包方承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再由***实际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未提出异议,某房地产公司向***付款并无不当。***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的案涉工程付款明细载明的金额为5,173,074元,减去551号案件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597,191元即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金额即4,575,883元,因此,该款项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施工期间是否存在超付的情况,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已付款,经本院结合证据认定的款项如下:1.2012年11月19日商砼款800,000元。二审中,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背面有***签字确认某建设工程公司盖章,在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系某11#住宅楼,且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亦可证实该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应从工程款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1日商砼款500,000元,***与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马某的签字,从支付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均可以证明向案外人支付商砼款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记录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虽没有***的签字,但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管理人员6月工资9400元、7月工资9400元、8月工资9067元、9月工资7500元、10月工资4500元、11月工资3267元、12月工资35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承担2个人的工资,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中含有***签字确认的企业管理人员,但某建设工程公司单方出具记账凭证、付款凭单显示6月支付周某4355元、刘某3833元、7月支付周某4355元、8月支付周某4355元、刘某2150元、10月支付刘某4020元、周某3000元、11月支付周某3000元、12月支付周某19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2012年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为30,968元;4.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197,637.9元,在合同中约定***应支付两位管理员的工资,在***签字确认的管理员中没有郑某的名字,而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中有周某与郑某,因此应仅计算支付周某的工资,2013年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周某支付的工资为18,566.63元,并且周某在工资清条中签字确认;而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2014年1-6月记账凭证以及工资明细表中包含***签字确认的管理员,某建设工程公司虽未具体以哪一位管理员的工资作为计算的依据,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甲方2个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因此2014年6个月2位管理员的工资应按2*6000*6=72,000元,2013年至2014年6月管理员的工资为90,566.63元;5.2014年1月28日商砼款250,0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该合同中双方补充约定付款方式,2023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本年发生所有货款的85%,剩余15%在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付款时间在合同履行期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2016年1月29日500,000元、2016年8月4日629,090元、2016年12月28日465,000元、2018年6月19日535,000元,通过生效文书(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反映***对欠付哈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29,090元的事实认可,也同意由某建设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7.2016年1月21日1,100,000元,其中包含向宛某、***、杨某支付的工程款,从***签字确认的某109#楼项目各班组领款签收及承诺完工时间表可以确定***对宛某、***、杨某劳务班组的身份认可,且宛某、***、杨某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某工程款,某建设工程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工程款中,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总计为4,900,624.6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以下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款:1.2019年9月6日土方开挖款30,000元,虽显示计入***账上,同意预借三万元,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计入已付款;2.2012年7月1日招待费3001元、2012年8月2日招待费3188元、2012年8月2日桌签及布标费274元、2012年9月7日招待费2173元、2012年10月11日值班费2550元,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来说,并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支付,不应计入已付款;3.2013年5月15日水电费91,350元,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款项为91,3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室内水电工程不包含在案涉工程项目里,某建设工程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电费是否因建筑施工而产生,不应计入已付款。4.2012年6月25日临设及材料款86,300元、41,224.50元,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未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临时设施费和材料费的承担主体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但案涉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亦不能进一步举证,不应计入已付款;5.2012年5月17日开工鞭炮、黄纸、土鸡款1,084.50元、2012年6月3日运费200元、2012年5月25日租赁费433.28元、2012年6月25日租赁费416.84元、2012年8月17日租赁费4.80元、2012年8月25日租赁费4.50元、2012年9月25日租赁费4.80元、2012年9月26日租赁费4.50元、2012年6月13日水费1,253.12元,以上费用用途不清晰,亦未证明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应计入已付款;6.2012年5月17日合同款200元、2012年7月1日办公费30元、2012年8月1日托运费20元、2012年9月18日办公费475元、2012年5月15日差旅费290元、2012年5月25日229元、2012年6月3日343元、2012年9月1日835元、2012年9月7日244元、2012年11月26日248元、2012年5月15日项目投标费用1000元、2012年5月17日交易服务费8000元、2012年7月19日民工保险费13,200元、2012年5月24日图纸托运费40元、2012年5月25日餐费70元、2012年6月4日餐费2368元、2012年7月1日餐费1009元,上述费用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应计入已付款;7.2012年11月13日劳保统筹费318,539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8.2014年9月6日2000元的垃圾清运费,虽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明此费用从某建设工程施工款中扣除,但并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系为案涉工地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费,***亦未签字确认,不应计入已付款;9.2014年10月2日3,500,000元,冯某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3,500,000元工程款,但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在(2020)新22民终55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已付款35226926元中包含该笔3500000元,但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与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在109#、111#工程付款明细表上记载别墅顶账总价3500000元,这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由某房地产公司给***转账,再由冯某出具收据的陈述不一致,且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应计入已付款;10.2014年11月11日以房抵工程款422,411元,冯某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房地产公司某109#楼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冯某与***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从生效文书及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均未反映双方之间的关系,冯某的行为能否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均应举证证明,故不应计入已付款;11.2014年12月23日100,0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从某房地产公司领取,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109#楼工程款的收据,并不能认定***收取了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12.2014年12月23日47,775.50元,对于其中的电费14,706元,理由同4,不应计入已付款。13.2015年5月14日12,460元,某房地产公司代付水费抵扣工程款,由冯某经办,但冯某与***之间的关系不明,不应计入已付款。14.2015年8月15日328,503.20元,在生效文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40号案件中,判决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核实,该案涉及另一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15.2015年12月15日检测费8000元、维修费1000元,该笔费用用途不明确且没有相关说明,不应计入已付款。 综上,一审计算已付工程款29,646,227.5元错误,本院纠正为26,546,227.50元。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6,005,615.70元、管理费1,440,224.63元、扣代缴工程税款1,580,646.529元、代扣成本税款1,289,217.947元、已付款26,546,227.50、本院认定款项4,900,624.63,核算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超付情况。 综上所述,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已付款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2.89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