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4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出租机械设备,某甲公司根据使用时间以及约定的单价计算租赁费,因此双方之间明显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机械的使用情况认定不清。一审中某甲公司仅认可了***签署的《计时结算单》以及《任务单》,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在《计时结算单》形成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通过签署《任务单》的方式对某甲公司项目部使用机械的情况进行了确认,该部分任务单对应的机械费用某甲公司已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方,因某乙公司出具的《计时结算单》中部分签字人员属于劳务公司人员以及部分签字人员身份双方均无法确定,一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已将机械使用情况进行了区分并明确了实际使用方”,暂不论一审法院裁定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租赁费是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机械的实际使用方以及使用情况后再进行责任认定。三、某甲公司已告知某乙公司需向第三方主张款项,特别某乙公司也自认其中防水班组使用的机械费已由防水班组支付,因此某乙公司清楚知晓其应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同时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基于表见代理向某甲公司主张款项,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超出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均系第三方使用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相应的责任也应由第三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已由一审法院作出了充分的评述,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410,955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某乙公司派出自己公司的多名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将60型小挖机、285型挖机、50型装载机、150型装载机驾驶到某甲公司承建的成都恒大银海湖A-2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按照某甲公司施工现场多名管理人员的指令,对建设项目内场地平整与回填、基坑砂石及钢筋转运、路基破碎与道路等多项工程进行施工。在每台工程机械完成施工后,某乙公司驾驶机械的操作人员找到某甲公司各个区域的现场管理人员,由某乙公司驾驶员在公司制作好的一式三联《某乙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手工填写机械类别和作业时间,某甲公司各个区域的管理人员在该结算单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截止2019年11月,产生上述一式三联结算单604张,按照全部结算单累加计算,全部机械租赁费合计623,046元。2019年8月11日,时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向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741元,2020年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以建行e点通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11,350元,某乙公司贴息后于2020年5月19日实际收款203,628.68元。剩余款项410,955元,某甲公司一直未向某乙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指派专业操作人员驾驶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按照某甲公司的指令完成建设工地现场的挖掘、转运等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不同机械设备的型号、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报酬,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主张的租赁合同,或案涉合同文本名称中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410,955元承揽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还是由某乙公司另行向某戊公司、某戌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建筑机械的使用场景特定在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建筑工地现场,某甲公司在项目现场设项目部办公室,刻制项目部专用印章,授权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应视为对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充分授权。对于案涉600余张结算单,某甲公司仅对其中部分人员(***、***、张某某)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余人员(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签名的单据均不认可,理由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为某戊公司或某戌公司的劳务人员,并非某甲公司人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全部结算单仅有机械型号和工作时长的记载,不含单价,并非每次特定承揽合同的清理和结算,《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未指定多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现场实施人员,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现场驾驶员在每次作业完成后要求不同区域现场施工人员对工程机械的型号和时长进行签名确认符合常情、常理,对于某甲公司员工***、***、张某某的签名行为属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其余人员的签名行为,即使上述人员如某甲公司所述为劳务公司人员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也因劳务公司人员在施工现场有权指令装载机、挖掘机等建筑机械的施工作业内容,某乙公司驾驶人员作为合同善意相对人一方,有理由相信劳务公司人员的签名即代表某甲公司对工作成果的确认,亦即是说,劳务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适用情形,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某甲公司已提交与某戊公司和某戌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未涉及工程项目内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的管理和使用问题,但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劳务分包在资金控制、项目成本控制、人事、安全等诸多方面具有管理职权。本案中,某乙公司明确否认与某戊公司和某戌公司建立过承揽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长达一两年合同履行中,自己均是与某甲公司原项目经理周某(或***,音译)接洽,周某在2019年8月办理汇总结算前,从未要求某乙公司自行向某戊公司和某戌公司等劳务公司索要挖掘机、装载机的承揽费用,仅是在某乙公司多次催收后,才安排人员区分挖掘机、装载机作业区域和内容,并要求某乙公司嗣后在《某甲公司任务单》上补充签名,但某乙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从始至终均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可以要求劳务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也可以从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承揽费用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无权要求某乙公司自行向事先无约定的劳务公司追索承揽费用。鉴于某甲公司的总包管理职权,也能区分总包、分包各自的施工区域、施工流程,现某甲公司主张某戊公司、某戌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举示相关证据,但某甲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经某乙公司自行统计,即使按照某甲公司认可的具有***、***、张某某三人签名的结算单合计计算出的承揽费为153,159元,但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承揽费为211,350元,对超出支付58,191元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承揽人某乙公司派员并使用自己的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工程机械完成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人承揽费,欠付的承揽费用为410,955元。某乙公司未主张逾期支付承揽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属民事权利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限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承揽费410,9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某乙公司已预缴,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根据本案实际,相关“租赁物”即挖掘机、装载机的使用权或控制权没有交由“承租人”,依然是“出租人”自己配备的人进行操作“租赁物”,那么则不具备租赁合同的特征,“带人租赁”作为整体,实际上是“出租人”用自己的设备自行完成一定的工作和劳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一定的人身性质,设备机器等都由“出租方”占有,故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一审认定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承揽费用410,955元。某甲公司认为驾驶员找区域管理人员签字,但部分签字人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应由劳务公司支付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某乙公司认为按照合同其按照某甲公司的指派作业,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报酬。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场地的工作,某甲公司应该按约支付报酬。虽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基于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向劳务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但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劳务公司并未存在过任何承揽合同关系,虽某甲公司举示了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某甲公司与劳务公司,对某乙公司并不产生任何拘束力,某乙公司向劳务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建筑机械的使用场景为成都某地块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需要,是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建筑工地现场,且《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现场的实际结算人员。在此情形下,一方面,某乙公司现场驾驶员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现场指派其工作的人员属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也对工程计时结算单及其中载明的内容进行签名确认,且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签字人员身份提出异议,按结算单进行了部分结算。另一方面,即便是劳务公司的人员签字,也因其在施工现场有权指令装载机、挖掘机等建筑机械的施工作业内容,有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的权利外观,劳务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公司人员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对于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某乙公司承揽费用410,9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