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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江区某某经营部、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10294号 原告:武江区某某经营部,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江区某某经营部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武江区某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江区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