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8704号
原告:***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