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9509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女,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68,0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326.79元(以468,016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775%,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时的2024年8月31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4年9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货款本金468,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7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以及其他涉诉费用。以上标的合计:542,342.7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奎屯市东郊水库项目聚氨酯密封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密封胶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且货物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截至目前仍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每年多次的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货款。原告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给被告供货683,200元,被告仅支付215,184元,剩余468,016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8日结算,结算完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为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468,016元货款本金,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为3.85%,原告要求被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化利率5.775%(3.85%×150%=5.7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仍然至今未支付欠付的货款,所以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货款,按照1.5倍银行LPR利率,即年化利率5.7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468,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7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时的2024年8月31日,合计33个月,利息损失共计74,326.79元(468,016元×5.775%/12×33个月=74,326.79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自2024年9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468,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7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各项诉求均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违反约定还款,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对本金部分认可,但是对违约金、利息损失部分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不认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低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买方(甲方、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与卖方(乙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奎屯市东郊水库项目聚氨酯密封胶采购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186,24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34,725.66元,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251,514.34元;此单价为乙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点的交货价,按照中标价价格确定,包含但不限于产品装卸、运输、中转、仓储等到达交货地点前的所有运杂费、保险费、出库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计量方式约定:按照供货材料实际供货数量计量结算;款结算与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8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双方确认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后由甲方开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单需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每月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支付货款结算金额的75%,年底支付当年结算总金额的90%,项目所需货物供完后支付至合同金额97%,剩余3%为质保金,待合同履行完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
2024年6月6日,甲方(债权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债务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市东郊水库项目部)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欠付甲方的债务,乙方合计偿还甲方468,016元,按照如下还款计划按期偿还,1.乙方向甲方承诺在2024年7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总欠款的75%,合计351,012元;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2024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剩余欠款,合计117,004元。乙方向甲方承诺,如果未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金额及时向甲方还款,则甲方不再减免乙方的还款金额,甲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实际变更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68,016元。因双方采购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I)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日期起算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承诺书约定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系迟延付款的违约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过错,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以保单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不是诉讼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承担规则,原告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8,01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351,012元货款自2024年7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025%(3.35%×150%),就117,004元货款自2024年10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65%(3.10%×150%)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3.4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3,231.71元,合计12,455.14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