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王某某;徐某;薛某;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7101号 原告:江某,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二环南路怡景萃华林经济适用住房B6号楼5层1单元502号。 被告:薛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与东河东岸交汇处东方银座第3座15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薛某、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某、薛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江某双倍工资人民币42000元;判令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江某双倍工资7000元;判令被告三立即支付原告江某26000元,共计75000元;2.请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工资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四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某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江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徐某及被告四薛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柳树铺村戒毒所项目工地分别从事植筋及二次结构施工作业。涉案工程由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五”)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四”)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一、被告二自被告五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被告三亦于同一工地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一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21年12月26日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被告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24年2月7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被告三于2022年10月15日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植筋工资13000元。经核算,两结算单未付金额合计375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雇主,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四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整个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未按照规定进行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诉请中的双倍工资,系基于行政处罚要求相关公司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徐某、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自称受雇于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徐某及被告三薛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植筋及二次结构施工。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也均系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署,明确指向该三人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与王某某、徐某、薛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直接向其发出用工指令或进行考勤、报酬结算。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及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主体不明,尤其是2024年2月7日结算单存在重大疑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原告提交的2024年2月7日结算单显示,欠款人署名为“***、徐某代”。该签名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徐某代”究竟是何某。是徐某本人代为书写,还是徐某代他人签字?该表述模糊不清,无法确定该笔债务的真实义务人。若“***”为真实欠款人,为何原告不起诉***,而直接起诉被告二徐某?原告此举选择性起诉,导致债务主体不明,可能遗漏实际责任人,严重妨碍事实查明。原告起诉状中并未说明***的身份及其与各被告的关系,也未解释为何放弃对其追索,属于事实陈述不完整。该结算单是认定被告二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但其签名真实性、意思表示均存在重大疑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针对不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为三个独立的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依法予以分案处理。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分别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不同时间、就不同施工项目形成劳务关系,并分别签署了结算单,确认了各自独立的欠款金额。上述三笔债务的债权人虽为原告一人,但债务人不同、债务形成事实不同、结算凭证不同,属于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类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案件,合并审理不利于事实查明与责任区分,反而可能造成审理混乱。因此,原告将本应分案起诉的三个独立纠纷合并于本案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条件,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分案处理或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江某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将对多个独立债务人的诉求合并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本案合并审理的适当性,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秩序。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某甲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某甲公司将公安局新建监管场所戒毒所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固定劳务报酬230/平米,面积:戒毒所:24987平米,含税金额5747010元,大写:伍某拾肆万柒仟零壹拾元整。(注明包含内容、管理费、税金)……”;第七条第2款约定“……扣留的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保留金”;第十三条第11款约定“乙方(某乙公司)撤场之前必须将当地的民工费、材料费等外欠款清还完毕,保证不因外欠款问题影响甲方施工和损害甲方企业信誉,否则甲方将按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进行处理”;第十三条第13款约定“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必须对所使用的民工就工资发放,运行妥善解决,春节前甲方对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必须优先考虑民工工资”。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已依法履行全额给付劳务费义务,甚至超付劳务费、合同款。故某甲公司无需就本案向原告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更不存在共同或连带责任情形。2、结合上述某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戒毒所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更早已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某甲公司更从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缺乏合同依据。3、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并主张“被告一、被告二自被告五(某乙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被告三亦于同一工地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可梳理出如下事实:(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某乙公司后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徐某、被告三薛某;(3)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徐某、被告三薛某分别自某乙公司处分包劳务后,分别雇佣了原告江某提供劳务服务。据此,案涉争议款项在先存在至少三层书面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原告自认内容,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突破层层合同关系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其次,根据原告自认其受雇于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徐某、被告三薛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告应向王某某、徐某、薛某主张劳务费用。故原告于本案中针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同依据,无任何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某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直接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或利息损失。二、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款项金额与其提交的三份《欠条》等证据内容中显示的金额不符,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徐某、被告三薛某分别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徐某、薛某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本案中提举的三份《欠条》亦不能证明其王某某、徐某、薛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双倍工资”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诉请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中显示的金额不符,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以及提交的三份《欠条》显示,原告系分别受雇于王某某、徐某、薛某三人,但其却将三人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合并起诉、审理的条件,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系民事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权基础应源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内的各民事法律规定,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工资、利息的支付。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系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主体身份、提供劳务期间、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以及确实存在尚未被支付工资的情形、欠付金额等问题。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甲公司无需就本案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六、原告据以提起本案主张的依据为被告王某某、徐某、薛某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应就《欠条》载明款项的发生过程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本案中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徐某、薛某从事劳务活动,2021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江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某植筋工费贰万壹仟元。2022年10月15日,被告薛某为原告江某出具欠条,载明江某在戒毒所工地植筋人工费13000元。2024年2月7日,案外人***、被告徐某为原告江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某人工费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落款为***、徐某(代)。原告及其他工友曾因劳务费用追讨问题向玉泉区人社局举报,玉泉区人社局向被告某丙公司、张某、崔某、薛某、***进行询问,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收到徐某给付的500元。 另,涉案工程的情况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看守所一期、看守所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4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公安局新建监管场所戒毒所二次结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柳树铺,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结束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总工期为610天,合同约定固定劳务报酬为230元每平米,戒毒所24987㎡,含税金额为5747010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合同事项。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公安局新建监管场所拘留所二次结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柳树铺,合同约定固定劳务报酬为230元每平米,拘留所10536㎡,含税金额为2423280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合同事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江某工资支付主体是谁。本案中被告薛某、王某某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该欠条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薛某作为用人主体,雇佣本案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出欠条对于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王某某、薛某作为劳务发包主体应支付原告江某工资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此对于两张欠条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江某剩余工资21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支付原告江某工资13000元及利息。对于徐某在2024年2月7日欠条中书写“徐某代”,欠款人同时标注为***,不排除***实为用工主体,故对原告主张徐某单独偿还劳务费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江某主张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江某仅依据责令通知书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薛某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故直接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上述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成立。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直接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江某剩余工资2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5年7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某支付原告江某工资1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5年7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劳务费21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劳务费13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5元,被告薛某负担1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参加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