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史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内0102民初40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闽兴建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五原县。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曾用名: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史某、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102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72.85元,以3102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按照LPR4倍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以挂靠被告二的方式从事“四季文园一期建设项目”建筑业务,于202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工程材料;被告一以被挂靠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工程材料总价款达670293元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360000元,剩余31029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三为被告二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二需要和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0293元,于2026年3月26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26年5月15日前支付150293元; 二、如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某甲公司可以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主张自2024年10月20日起以剩余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3272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2026年5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如产生保全费用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