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758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被告2支付本金利息,以2860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承包被告1***,被告2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柳树铺村武警营房外墙保温工程,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1***核算确定外墙保温工程总面积为3309平方米,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每平米价格为15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7000元,已付191000元,尚欠286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内三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1、通过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原告庭前提交的《武警营房外保温面积》、《武警营房外墙保温结算》,原告系自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并由***为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相关款项。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本金、计付利息,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2、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张某乙承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看守所一期、看守所二期建设。同时双方对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退一步讲本案中与内三建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张某乙原告与被告***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本金、计付利息等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利息损失。
二、原告于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使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关规定,某乙公司也非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
(1)原告并非建工解释四十三条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4月最高院民一庭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建工解释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仅限缩适用于单层转分
2、包关系,即直接从总包单位处转承包或分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关系,从现有合同关系来看,本案涉及了多个层层合同关系故原告于不属于建工解释四十三条项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2)更何况建工解释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内某丙公司向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2、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退一步讲,假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也不符合建工解释四十三条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更何况突破合同相对性后主张权利的主体系针对工程项目总包人。
综上,原告于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武警营房外保温面积》《武警营房外墙保温结算》某乙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结算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施工期限、施工面积等某乙公司均不知情也无法核实。故原告提交的《武警营房外保温面积》《武警营房外墙保温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依据原告自身提供的材料及主张来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中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出具《武警营房外墙保温结算》,共计3309㎡,计496350元,腰梁部分补保温152㎡,计1000元,减去吊篮使用费18900元,高脚吊篮材料和专家论证费10000元。共计477000元,已付191000元,剩余欠款28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同时***亦对原告进行过款项支付,故对于剩余劳务费286000元,***应当继续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86000元及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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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