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20号
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票据转让款10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0577.98元(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9月5日,剩余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票据转让款之日止),以上转让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70577.98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1910360672021042991351XXXX,该笔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某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8万元。上述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后,经贵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经侦大队审查该案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已向贵院致函。故诉至贵院,我方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适用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所称的108万元及利息,原告所称协议无效又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相互矛盾,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1910360672021042991351XXXX,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票据金额为108万元,可转让。2021年5月7日,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某某公司。
2021年5月8日,某某公司(转让人、甲方)与***某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持有的未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1910360672021042991351XXXX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21年5月8日以现金形式平价转付108万元给甲方。同日,原告***某某公司先后将8万、100万转账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其员工郑某某账户向原告***某某公司的会计崔某某账户转账17745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单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被告某某公司据此取得案涉汇票,即原告***某某公司系基于票据贴现取得案涉汇票,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故案涉转让票据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单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亦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票据及票据转让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票据转让款金额,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返还17745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转让款902550元(1080000元-1774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票据贴现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某某公司不具有贴现资质而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行为,原告***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转让款902550元;
三、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1910360672021042991351XXXX);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8元,由原告***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