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2民初1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内蒙古化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系单位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个体,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内092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内09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9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内民申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内09民再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姚X,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表述简洁,本判决书按照本诉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的诉讼地位叙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05,624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XX分公司,由XX分公司对冶炼主车间、浇筑跨、成品库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为化德县工业园区,XX分公司收到预付款25天内开始进入原告厂内并施工,自进厂50天内主结构安装至三层平台。安装开始80天主体钢结构安装至四层平台,110天除维护部分外,所有钢结构施工完毕,工期从原告预付款支付给XX分公司当日起生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XX分公司合同总造价的40%约1,000万元,已支付550万元,原告再向XX分公司支付450万元预付款时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完工,而且现在原告得知该工程系被告***借用XX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过原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其拖延施工、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以及违法转包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已向XX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有限公司系XX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系借用XX分公司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称:XX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XX公司与XX钢构幕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2台X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一方付给当时的XX分公司预付款550万元。XX分公司当即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准备工作,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产品建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特制的产品是化德县XX有限公司矿热炉1#2#钢结构。按照XX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中所设计的图纸、特别要求的型号、规格、重量、数量、形状等做了特别的定制。并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由XX分公司分十三次支付给山东XX有限公司定购款4,826,973.76元。山东XX有限公司在按照XX分公司交付的钢结构部件的结构图纸加工制作。于2018年已经发出厂121.04吨钢结构产品。XX分公司在XX公司施工现场安装了121.04吨钢结构,XX公司签章认可。此后,XX公司一方不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预付款906万中的后356万元(已经支付550万还欠付预付款356万),致使工程停止。订购的钢结构产品也只能存放在山东XX厂内。直至2021年8月24日,XX公司一方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变更后实际控制人为王X),再次与***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签订了《2台X33000K**硅锰矿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了此前与XX分公司签约后给付XX分公司550万元预付款转为表述为给XX分公司。将原有的工程继续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下去。但对此前确定的、同时已经执行的施工图纸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本案中有2018年8月10日签约后的施工图纸和2021年8月24日签约后的施工图纸,由XX分公司提交中院作为证据)对此前的工艺、设计进行变更、改制。而且对此前按照2018年10月合同加工后已经安装完成的121.04吨柱、梁等在施工现场做了改制和再安装。同时,已经支付定购款的山东XX依照2018年合同下的图纸已经加工制作出来的482万元产品依照改变后设计和工艺就不能用了。
2018年XX分公司根据与XX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又与山东XX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完整列明:“一、加工制作内容,按甲方认可的图纸加工,甲方提供图纸项目全称为:化德县XX有限公司矿热炉1#2#钢结构。”也就是说,XX分公司在XX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550万元后,随即和山东XX签订定购钢结构合同,合同上也明确是给化德县XX公司加工制作。并陆续分十三笔支付山东XX定购款4,826,972.76元。上述过程充分证明:XX分公司以及其所承继XX分公司为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都是以诚信的态度依照所签订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证明了XX分公司支付给山东XX的4,826,972.76元,就是为履行其与XX公司2018年8月10日《2台X3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而作为下游合同,与山东XX签订了2018年9月10日的《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山东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XX钢结构加工说明》称:“我公司与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化德XX公司矿热炉钢结构加工合同,自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8年9月生产了380吨,于2018年9月19日到2019年8月30日,共拉走121.04吨,现剩余约260吨,成品钢板1500吨,至今已收定金及货款共计482万元,因合同至今未能履约完成,无法出具结算证明。”
XX公司与XX分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2台X33000L**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钢结构3000吨,总造价为2,265万元。而XX分公司与山东XX公司所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为化德XX有限公司矿热炉加工的钢构产品2200吨,合同总价为14,520,000元。XX分公司支付山东XX公司482万元,仅是所定购产品中的一小部分。随后,由于XX公司一方无力再继续施工,使工程停止。致使下游合同,即XX分公司与山东XX的加工承揽合同也不能正常履行。2021年8月24日,XX公司更换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后,再次签订合同,继续进行原合同确定的工程。但是XX公司变更了图纸,在确认了原有支付给XX分公司550万元视为已经支付给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后再另行支付XX分公司851万元预付款。而对已经在山东XX加工存放的钢结构产品不再使用。这个不用的决定是由作为甲方、也是建设方的XX公司一方作出。施工方XXXX分公司一方作为施工方无此决定权,也无义务考虑。建设方给付施工方的851万元,是继续施工,另行购进的保障。因此,弃置482万元(其中121.04吨已经安装、另外,随时可能遭到山东XX起诉索要损失和履行合同,和河北XX公司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订购钢结构产品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责任。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所谓超付500万元,并非超付,而是作为建设方在改变图纸,设计、工艺过程中已经考虑并决定的。所以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所谓超付5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XX公司两次根本违约行为都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合同不能依法、依约履行。2018年8月10日XX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了《2台X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规定:“合同签订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的13%约300万元,大写三百万元整,一周内再付13%300万元,至乙方发货前甲方付至乙方40%约906万元”。XX分公司于2018年已经施工安装了121.04吨,按前述规定,应当在安装121.04吨钢构产品之前就应当付至乙方906万元。但申请人一方在支付了550万元后,再未支付。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下游加工合同也不能依约定履行。这是一次重大违约行为。直至XX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后,于2021年8月24日就原工程再次与XXXX分公司签订合同,在原有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40%约1,000万元。已支付550万元,甲方在向支付45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2)主框架一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主框架二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主框架三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主框架四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主框架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所有主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250万元。其中,“预付款”就是甲方交由乙方去购进钢结构产品,如:由XX公司订购山东XX产品支付482万元、XXXX分公司定购XX公司钢结构产品支付600万元。而工程进度款,就是所约定的每完工一层,即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8月24日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钢构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有所波动,呈下降趋势,XX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施工方XX分公司一方以及***洽谈,要求合同约定的钢构产品合同价格降低,也就是变更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安装价格。而且降幅较大。作为施工一方的XX分公司,认为可以少降,降幅太大可能形成亏损。XX公司因要求降价未达目的,在施工过程中第三层完工后,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使工程不能再进行。对此情节,作为建设方、和原一审原告是承认的。而且,在2024年8月13日乌兰察布市中院再审开庭之时,作为原告一方负责人王X当庭表示这个工程款200万元没有支付。至此,由XX公司恶意拒付工程进度款而致使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形成本诉。
2021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2,495万元,按当时单价计算,实际用量应当是3000吨钢构产品。合同签订后,即由施工方、即XX分公司一方对外组织订购所需钢构产品,如XX公司等。将现有的预付款支付给XX公司600万元,作为定购产品的加工款。用预付款对外定购钢构产品,在合同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如:2022年3月25日XX公司与XX分公司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鉴于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厂房钢结构购买、加工、制作、安装工作一事,因主合同内约定的工期时间已过,乙方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现补充本协议。”这个合同前言就明白、准确叙述清楚施工一方根据甲方委托,去购买、加工钢结构产品,所以,XX分公司一方用预付款对外购进,如山东XX、XX公司等钢构产品是基于钢构工程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的委托授权而进行。XX公司作为建设方,两次违约不仅使得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更使得基于此合同而产生的下游订购、加工合同也不能履行。恶意拒付行为导致系列恶果。这种结果形成责任,当然依法应当由制造者即XX公司一方承担。由于XX公司一方一次严重违约行为,一次根本违约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经双方确认已安装的钢结构产品是1136吨。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这些钢构产品的购进,与多家公司都有购货合同、支付票据、收货凭证、出库小票等,完全能够证明来源合法,数量、数额等计算准确。XX公司从一审至二审,高院再审,指令再审,都在回避,隐瞒、无法正视与XX分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等事实,这种掩耳盗铃的行为,终究会被事实真相所击破。XX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并应当判令其支付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工程款2,475,623.22元及利息。
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原告不支付本诉原告请求超付工程款5,005,624元之外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475,623.22元;二、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从2022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共9个月,总金额是5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反诉被告和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了《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反诉原告是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实际承继权利义务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反诉原告方预付工程款550万元,用于反诉原告方作为施工方订购钢结构材料。由反诉被告指定,反诉原告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由反诉原告支付山东XX有限公司货款4,826,973.76元作为订购钢结构货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1)规定:"合同签订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的13%约300万元,大写三百万元整,一周内再付13%,300万元,至乙方发货前甲方付至乙方40%约906万元"。反诉原告于2018年已经安装了121吨(121.04T*7,550元=913,852元),这不仅是乙方发货前,而且发货后就已经安装,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时间再行支付,没有支付到906万元。反诉被告不支付后,工程停工。反诉原告支付山东XX公司定购的钢结构也就只能存放在工厂里。(实际上是反诉被告公司转让给现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再次签订合同,将原有的工程继续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下去。反诉被告由现在的实际控制人收购,对此前的工艺及设计进行变更、改制。而且对此前按2018年8月10日合同安装的121吨柱、梁制作等都做了现场改制。但已经支付了定购款的山东XX公司已经加工出来钢结构依照现有的改制过的工艺和设计就不能用了。支付的4,826,973.76元,加工出来的731.359吨成品,除已经安装121吨外,剩余1500吨至今未出厂,且产生其他费用477,891元(如场地费等)。这样山东XX公司处共发生交易4,826,973元加477,891元等于5,304,864.76元。2021年8月21日再次签订合同之后,作为甲方的反诉被告,因为知道原订购的钢结构不能用。根据新合同约定再次支付了预付工程款8,515,962元。(XX分公司户收到)反诉原告即将此工程款支付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额应支付8,565,054.12元,已经实际支付600万元。欠付2,565,054.12元。还有:天津XX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材料款1,567,909.09元;天津舜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10,206.25元;邯郸XX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材料款75,925元;内XXXX分公司自供货367,626元。上列工程材料款合计16,491,585.22元。XX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账户收到反诉被告550万元,内XXXX分公司账户收到8,515,962元,合计14,015,962元。已支付的16,491,585.22元减去收到的14,015,962元,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2,475,623.22元。由于反诉被告在第一次签合同后为工程进度加快,立即预付工程款并指定山东XX公司,后违约不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后又签合同,对当时存在的已经订货付款情形等完全知情,否则,又怎样计算550万?改制(就是对已经安装在工地的材料构件进行现场改装)及工艺、设计变更,均由反诉被告一方决定,改制工艺及设计变更后,对已经订购货品形成淘汰情形明知而为之,造成此前预定货品不能用的情况。这些事由的形成由反诉被告所为,由此计算工程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实际购买、制作、安装以及支付、欠付等情形及后果应当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中原告诉称,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我方认为其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还说到,要求我方支付其超付工程款、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等。与现在说的600万元相差太大。所谓借用资质施工,将工程转包等,缺乏事实根据。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是由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减少工程吨价格未得逞而形成。第一次合同形成后,适逢原有的反诉被告实际控制人要转让公司,故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形成违约,再次签约后,反诉原告积极组织订购、加工、改造、安装等全面履约,但被要求降价未果后,做完第三层应当拨付进度款时,反诉被告拒不支付,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这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021年8月24日,答辩人与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2x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向答辩人说明,其已购买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钢构材料,也没有说明该钢构材料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的无法使用。事实上,答辩人与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是由于反诉原告钢构材料无法按期到达施工现场,无法按期安装案涉钢结构工程,答辩人经常性催促,反诉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并非是钢构材料已多到在施工现场都堆放不下。而且,在合同中双方对于答辩人之前已支付的550万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并计算在总的工程造价中,在总的施工工程量吨数3000吨不变的情况下,将之前总的工程造价2,265万元增加至2,495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即700吨钢结构按7,550元计算,剩余钢结构按每吨8,550元计算。基于2021年钢构材料价格4,580元,将三分之二的钢结构从单价7,550元涨到为8,550元,已经在原合同基础上将钢结构的单价和总的工程造价予以增加,即便有所谓的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所涨幅的工程造价230万元,也已经基本计算在内。结合证据材料,原告所主张的与事实不符。
2、答辩人(甲方)与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2x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施工、验收,技术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是先由反诉原告将施工图纸发送于答辩人,该事实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施工图纸是由反诉原告先发给答辩人并经过双方确认的,是反诉原告认可的,且合同约定也是以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双方确认施工图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工期施工,本案答辩人已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是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多次贻误工期,是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3、根据双方签订的《2台x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冶炼主车间、浇筑跨、成品库钢构即彩板制作安装。第三条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1、工程造价为2,495万元,其中700吨按7,550元结算,剩余的钢结构每吨8,550元计算。"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进行安装等施工,答辩人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至于反诉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向谁购买钢构材料,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4、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按照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且通过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签订合同至答辩人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购买的钢构材料无法使用的损失,其是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后向其主张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后,反诉原告才向答辩人主张的,那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未向答辩人主张,实则是完全认可以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果其不予认可,则必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会对此进行约定或者说明,因而,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与情理不符。
5、反诉原告作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实际承继权利义务人,经庭前申请法院阅卷,查看了反诉原告提供的答辩人与XX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的《2台x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约定由答辩人指定XX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只是反诉原告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标明按照答辩人的矿热炉钢结构的图纸加工,该合同并没有答辩人盖章,不能证明该钢构材料就是全部用于答辩人处。而且,反诉原告就是承建钢结构等工程的公司,有多个施工项目和施工地点,不只是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为答辩人施工,应当结合运货单、过磅单、签收单等证据证明,不能以此予以推定,因而,反诉原告说法无证据支持。
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是由反诉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买钢构材料合同,该合同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以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约束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因而,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证据的,其主张依据应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反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单方将图纸变更,且因答辩人单方变更图纸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但结合答辩人在庭前阅卷,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构材料以及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其购买的钢构材料用在答辩人处,更无法证明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其购买的钢构材料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的。
而且,既然其主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购买的钢构材料无法使用的损失,那么依照之前施工图纸所使用钢构材料的具体规格、型号是多少,依照现在的施工图纸所使用钢构材料的具体规格、型号是多少,以及施工图纸在哪儿进行变更,因变更导致购买的什么型号、规格的钢构材料无法使用,该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够予以证明。
另外,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反诉请求的数额,该数额只是反诉原告将其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构材料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简单相加而得出,并不能证明就是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的损失。其中,关于向山东XX公司购买的钢构材料仅仅只有《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凭证和没有山东XX公司盖章的结算单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只能双方签订过合同以及部分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该钢构材料就是用于原告施工地点,更无法证明其在民事反诉书中主张购买的610.259吨钢构材料无法使用,以及在山东XX公司存放的支出场地费477,891元,因而,其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予以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1、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施工、验收,技术图纸作为合同附件",通过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施工图纸是由反诉原告先发送给答辩人,然后经过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双方商洽进行最后确定的,之后的施工图纸也是双方认可的。根据《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和《民法典》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规定,反诉原告与答辩人作为民法意义主体上的法人,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行为,该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按照双方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履行合同的约定。
另外,反诉原告作为XX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实际承继权利义务人,其与答辩人重新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将其在民事反诉书中诉称的内容进行约定,那么应当以重新签订的合同为准,现以原合同为由主张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已解除。因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2年9月6日通过快递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因解除权系形成权,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时,该合同已解除。
四、对变更为1500吨进行答辩,成品钢板未出厂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二审被告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山东XX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10月20日出具的加工说明,这个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山东XX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已经公司进行了变更,并且相关的公章已经缴销,所以这个加工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证明:1、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钢分公司)签订《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XX钢分公司,由XX钢分公司对冶炼主车间、浇筑跨、成品库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进行施工,工程量按3000吨计算,总工程造价为2,495万元,同时约定计算方式700吨按7,550元计算,剩余钢结构按8,550元计算。
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XX钢分公司合同总造价的40%约1,000万元,已支付550万元,原告再向XX钢分公司支付450万元预付款时合同生效。主框架一层完工后,原告付给被告200万元,主框架二层完工后,原告付200万元,主框架三层完工后,原告付200万元,主框架四层完工后,原告付200万元,主框架封顶后,原告付200万元,所有的主结构安装完成,原告付250万元。剩余10%的工程款在原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3、工期:XX钢分公司收到预付款25天内开始进入原告厂内并施工,自进厂50天内主结构安装至三层平台。安装开始80天主体钢结构安装至四层平台,110天除维护部分外,所有钢结构施工完毕,工期从原告预付款支付给XX钢分公司当日起生效。
三、银行商业汇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后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反诉中也自认收到14,015,962元工程款的事实。
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与王X)、付款申请书。证明: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甚至连案涉工程需要的钢材料都无法及时供应。2022年3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钢材料什么时候进厂,***称3月底之前所有的钢结构都能进厂,4月底4层平台全部、5月底所有主结构进厂(匹配安装),但结合付款申请书中内容:被告于202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付款,称其案涉钢结构工程安装至一层已完工,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能够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9日才将一层工程安装完毕,其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连钢材料都无法供应,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并催促***,让***将钢材料拉进案涉工程地点及时施工,但***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能够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当时不欠被告工程款,以及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料并均该工程材料全部用于原告工地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
五、合同解除通知函、快递件。证明:因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2年9月6日通过快递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时,该合同已解除。
六、工程款确认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确定被告已完成的2台×33000K**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为1135.712吨。
七、钢结构工程合同。证明:1、2022年3月23日,被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林州市XX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发包给被告的约3000吨钢结构工程中的2600吨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林州市XX有限公司,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信赖被告有安装钢结构等施工资质才与其签订合同,其另行转包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是严重缺乏诚信精神。
2、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被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提供钢构结构,林州市XX有限公司负责对主钢构件安装、次结构制作与安装及楼承板铺设等,包含现场改制构件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州市XX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被告,且从施工范围是可以对钢构件进行现场改制,即便图纸变更,该钢结构也是可以现场使用。
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有限公司系XX钢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2021/8/24日化德县XX公司与内XXXX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销售合同》质证意见: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在该合同中第三条之3付款方式:约定了(1)已支付550万元,这就证明这个合同和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的合同具有延续、承继关系。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支付票据显示,这个550万元是支付给了XX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并非支付给本案被告XX分公司。现在原告对于这个支付给XX分公司550万元要求返还,但又对这个550万元已经依照2018年签订的合同支付给加工厂家山东XX的事实不予认可。完全是一种自欺欺人的态度,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这是推脱不了依照2018年合同责任的。如果不承认与XX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无意见。550万元是支付XX的,我方也会尊重事实,我方也不会承担XX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该合同第三条之1:工程造价为2,495万元,此价格包含13%增值税票,其中700吨按每吨7,550元结算,剩余钢结构按每吨8,550元计算。这条约定和2018年的合同具有直接关系。仍然是在对当时已经支付给山东XX公司482万元,先加工700吨事项的处理。因为2018年8月10日签订合同之时,市场价格每吨7,550元,而2021年再签合同时,价格已涨至均价8,550元每吨。而原告方为了还按照低于2021年价格的2018年均价7,550元,计算已经付款订购的山东宁加工成品700吨,故此,在这个合同中再次明确了这样的条款。但后来由于原告变更了设计、结构等,而未使用当时已按7,550元订购加工的成品。转而按照新设计再次订购成品。所以此前所谈妥的700吨,7,550元每吨的价格,已不履行。因新加工已经是8,550元。所以原告计算的已进场的成品价格是错误的。只能是全部按照8,550元计算。其中121.04吨因其二次按照新设计现场加工改制,也应当按8550计算。应当是971万余元。原告计算无根据。是错误的、违背事实的。
二、化德县XX冶炼公司钢结构进厂明细表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原告方违背事实真相,在这个表中明确记载了2018年进厂的121.04吨成品。这就被告从山东XX购进的700吨中的一部分。该部分在当年就已经安装完毕。其后,因原告违约不能支付至906万预付款,致使工程停工。因此,原告对于给付山东XX订购款482万元余元,和已经加工成钢结构成品的事实当做不知道,并公开表示不认可,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反而正是这个表,表明了121.04吨是2018年进厂安装。完全证明2018年合同履行中山东XX的现在存在的530万元的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
2、明细表中吨数是1135.712吨。原告计算有错误,详见本质证意见第一部分。2021年变更设计,原有的已经按照2018年设计安装的121.04吨,重新现场改建、改制、加工后重新安装。这个部分情况在XX公司结算单上列明:"现场加工钢结构钢梁、钢柱117.141吨,单价是吨1,500元。"那么,这121.04吨价格就是7550+1500=9,050元。每吨就是单价9,050元。按照原告计算方法是不顾这些事实的。
三、钢结构工程合同。即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我方也提交这个合同和这个单位的资质证书,公司登记资料等。但对原告所说的为违法转包的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本项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故此,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违法转包是不存在、不成立的。
四、原告负责人王X与***通话记录。真实性存在质疑,即使是真实的,这个情况不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通话录音时间是2022年7月31日,而此时,原告方王X也承认到厂900多吨钢结构,根据进厂明细表记载,截止通话的7月31日,实际进厂钢结构成品1024.12吨。通话后进了111.4吨。最后一次进货是2022年8月5日。这个数据表明,后进厂的111.4吨,由于晚进厂5天就构成根本违约,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晚进厂111.4吨根本不能影响工程,因为已进厂的是1136吨,才完成三层安装。这111.4吨连一层钢构用量都不够,同时,原告方拒付三层完工后的工程款。这是个拒付工程款之前故意打一个电话,造成对方违约的假象。并以此为由,于同年9月6日发出解约通知。这种套路不能够掩盖事实真相。事实真相就是晚到5天的111.4吨,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因鉴于此,我方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五、合同解除通知。我方认为,不起诉不见得就同意,因通知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仅有的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被告方违约已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对于原告方自己两次大的违约从无解释,默然认同。但就是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在本次合同履行所带来后果。同时,我方认为解约通知还要求赔偿2,000万元,实在是太任意、不严肃。反映出一种不畏惧法律的面目。
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分公司与化德县XX有限公司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2.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化德县XX有限公司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二、山东XX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1、《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2、付款凭证。3、内蒙XX﹣结算清单。三、XX公司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四、XX公司结算单。五、天津XX公司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六、舜日公司加工合同及凭证。七、邯郸XX公司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八、XX分公司自供板材料单。九、2022年3月25日XX与原告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十、施工图纸2018年、2021年。十一、袁X(被告方公司负责人)与甲方相关人员微信中谈妥的事情。工艺改变,设计变更以及补充协议。十二、与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三、与宁夏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十四、合同解除通知函。十五、山东XX公司分解图纸、《化德县XX有限公司2*33000KVA硅锰炉主体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2021年图纸与2018年图纸的来历和变化,变更设计后原按照2018年图纸订购的山东XX公司的成品已经不能再使用,因被上诉人决定变更设计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十六、山东XX公司出具《XX钢结构加工说明》,拟证明山东XX公司与XX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加工合同,已经向XX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了482万元,121.04吨产品已经安装在被上诉人现场,被上诉人签章确认验收,在山东XX公司还未出厂的产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十七、XX公司出具的28张出库单,拟证明合计拉运到被上诉人工地现场不同型号和规格钢结构材料807.496吨,现还有260余万元的材料款没有给付,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十八、明细表,拟证明应按照XX公司的结算单价计算,明细表与XX公司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一审判决中关于这部分计算是错误的。
原告XX公司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1、*****分公司与化德县XX有限公司签订的《2台x33000K**硅锰矿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施工、验收,技术图纸作为合同附件",能够证明双方对施工图纸行约定,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施工",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就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2、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化德县XX有限公司签订的《2台x33000K**硅锰矿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结合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2台x33000K**硅锰矿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不论*****分公司作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重新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以之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依据。另外,被告***既作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在202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2台x33000K**硅锰矿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中***同样作为***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有可能是挂靠有资质公司进行施工,如果***挂靠***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进行施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山东XX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1、《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被告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不论是与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还是***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都是包工包料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结算也是按照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吨数来计算,至于被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谁购买,购买多少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所说的该合同上标明了原告工程名称,就是给原告送的说法没有依据,被告作为承建钢结构等工程的公司,不仅在原告处施工,也在其他工程处施工,且该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只能证明其与山东X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构材料,不能证明就是送到原告处使用,达不到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2、付款凭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付款记录为照片,部分模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山东XX公司的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就是其所购买的钢构材料就是用于原告工程之中。3、内蒙XX﹣结算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虽然署名为内蒙XX﹣结算清单,且记载了材料名称,但该清单既没有山东XX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该列表中只是列明的610.259吨钢构材料、所支出的场地费,但没有实实在在存在的物,或者相应的过磅单予以证明,该610.259吨钢构材料是否存在都是存疑,更无法证明造成其主张的损失。
三、XX公司钢结构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1、合同不清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2、该合同是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包工包料将工程包给被告,工程结算也是按照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吨数来计算,关于被告XX公司与谁购买,购买多少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
四、XX公司结算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是2022年9月份对工程量进行确定,而该结算单是XX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这个时间被告早已腾退施工现场且不在原告处施工,不能证明该钢板是用于原告的2台x33000K**硅锰矿炉厂钢结构中。
五、天津XX公司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同二、三、四的质证意见。
六、XX公司加工合同及凭证。同二、三、四的质证意见。
七、邯郸XX公司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同二、三、四的质证意见。
八、XX分公司自供板材料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采购清单明细,不能证明其已经购买了上述钢板材料,更不能证明其将所购买的钢板材料用于原告处,即便其将购买钢板材料用于原告工程,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在履行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关于二、三、四、五、六、七、八发表一点补充意见:如果将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向出卖方购买的钢构材料全部加起来,去除被告在庭审中未发货的数量,山东XX1**吨+XX公司1400吨+天津XX1**吨+舜日公司136吨,该数量也已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已确认的工程量的吨数1135.712吨,真实性存疑。而且,该合同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购买了钢构材料,不能证明其将所购买的钢构材料用于原告工程,更不能证明因所谓的施工图纸变更导致部分钢结构无法使用的损失,因而,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应不予采纳。
九、2022年3月25日XX与原告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微信方式将原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顺延,合同约定内容即"4月10日前所有主体二层钢构全部到场,安装同步进行;4月20日前主体三四层钢构全部到场,安装同步进行,"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被告于202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付款,要求原告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安装至一层已完工的工程进度款,其行为也已存在贻误工期,构成违约。另外,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拖延工期及施工进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照每天100,000元赔偿",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
十、施工图纸2018年、2021年。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经过双方确定认可,但该图纸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经过双方进行确认后的图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另外,即便是2021年确认后的图纸,该图纸也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十一、袁X被告方公司负责人与甲方相关人员微信中谈妥的事情及补充协议。证明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对补充协议进行商洽和约定了违约条款,以及因被告贻误工期原告多次催促的事实,由于被告多次无故贻误工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关于聊天记录中图纸部分:部分图纸不能打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通过微信聊天记录(1)不能证明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更不能证明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部分钢构材料无法使用。(2)即使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那也是双方于2021年8月份签订合同后,先由被告将图纸发送于原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商洽,并最终确认的过程,也是在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
十二、与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钢结构到场情况和施工情况,以及被告2022年5月4日一层的钢构材料才到场,存在延期施工,构成违约。
十三、与宁夏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X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就是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即便是对原告工程处的施工图纸进行变更,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商洽,以及被告认可该施工图纸的事实。
十四、合同解除通知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够证明因被告贻误工期存在违约,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在被告收到该通知函时,该合同已解除。
十五、对于最后四组证据(第十五至十八组证据)不应被采纳。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合同签订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合同是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内容是购买硅锰炉设备于本案无关,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加盖我方公章,也没有XX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双方2021年合同中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确认,即便发生了变更也是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与山东XX公司有多次往来,也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说明我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时间是2023年10月20日,山东XX公司于2019年已经发生名称变更,无法确定真实性,内容更无法确定;3、照片无法确定真实性,收货单位是新泽,出库单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确定是给我方送过来的,与本案无关;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有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化德县XX公司与案外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其中对于工程量、工程造价、钢铁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XX分公司预付款550万元。
2021年8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工程的名称和地址,施工范围是冶炼主车间,浇筑跨,成平库钢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其中合同第三项对于合同总造价约定为2,495万元包含13%增值税票,其中700吨按7,550元结算,剩余钢结构按每吨8,550元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相关争议解决方式。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已经甲方委托人员过磅签字确认后为准。总过磅量×单价=总造价。外封闭彩钢板按甲方要求选用聊城冠洲彩钢板。主框架结构在济宁XX钢结构公司加工。”
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XX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合同签订背景为:“鉴于甲方(原告XX公司)委托乙方(被告XX公司)负责主厂房钢构购买、加工、制作安装工作一事,因主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已过”约定至5月20日前所有主结构安装全部结束,该合同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但原、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均对该组合同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化德县XX有限公司钢结构吨位进厂明细表》,其中有双方的公司盖章确认,其明细表表明2018年钢结构进厂数量为121.04吨,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8月5日进厂钢结构、箱柱、高X螺栓、油漆为1014.672吨。
2021年至2022年间,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材料款共计8,515,962元。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就案涉工人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系被告XX公司。
2022年9月4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邮寄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及被告***收到该函件。
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中的材料为对外采购、定制,其中主材部分包括:
一、案外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0),合同约定:“一、加工制作内容,按甲方认可的图纸加工,甲方提供图纸项目全称为:化德XX有限公司矿热炉1#2#钢结构”,主钢构大约2,200元/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共向山东XX有限公司付款4,826,972.76元,经本院庭后与山东XX有限公司确认剩余钢构约为260吨,钢板约1500吨(钢板已使用)。
二、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化德XX公司33000KVA矿热炉1#2#钢结构”,2023年2月8日,案外人XX钢结构工程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表明,已发结构材料费、加工费707.836吨,剩余废料40.92吨,剩余半成品440.80吨,已付款6000000(陆百万元),欠款2,565,054.12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实现《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向天津市XX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舜日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XX有限公司订购了如开平板、镀锋带钢等相应的钢构辅助材料,并支付了材料款,被告XX公司称案涉辅助材料已全部运至原告XX公司厂地。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标的物为按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钢构产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质系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4日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三被告代理人认可收到该《解除函》,但三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函》后未向原告XX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三被告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本诉请求、反诉请求,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款项结算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超额付款问题,根据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2台×33000KVA硅锰矿热炉厂房钢结构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1)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40%约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已支付550万元,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50万元预付款时合同生效。”结合三被告共同代理人认可原告XX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支付550万元,本院确认,原告XX公司已实际付款:5,500,000元+8,515,962元=14,015,962元,结合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吨位进厂明细表》中确认进厂1135.712吨钢结构材料,按照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工程造价约定:“工程造价2,495万元包含13%增值税票,其中700吨按7,550元结算,剩余钢结构按每吨8,550元计算。”结合《明细表》中进厂钢结构的吨位数,实际进厂钢结构材料总价为:700吨×7,550元/吨+435.712吨×8,550元/吨=5,285,000元+3,725,337.6元=9,010,337.6元。表面超额为14,015,962元-9,010,337.6元=5,005,624.4元,原告XX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需要承担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
其次,对于被告XX公司反诉的为XX公司就案涉合同定制特殊钢构材料涉及的款项问题(以下称垫资款),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针对垫资款,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XX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聊天记录、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表明原告明知并认可外购方式。结合被告XX公司与天津市XX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舜日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XX有限公司、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及付款交易凭证,案外人XX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山东XX钢构有限公司(原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交易凭证,以及XX公司工程现场确有部分定制材料送达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XX公司虽中途退场并未全部安装完成案涉工程,但被告XX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定制特殊钢构材料。原告XX公司虽否认垫资款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原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垫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称共计垫付16,491,585.22元均应由原告XX公司承担,但是对于场地费等其他损失及自供材料款项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原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同时被告XX公司未按时完工对于解除合同亦存在过错,同样需要承担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
再次,关于损失的责任划分。本案中现有明确的损失为山东XX有限公司付款4,826,973.76元,该损失的造成系因原告XX公司变更图纸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原告XX公司全额承担,无法使用的货物归原告XX公司所有。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及其加工费价值共计3,506,077.58元(订购完成项目总价8,565,054.12元-已发出结构材料费、加工费4,919,460.2元-已发结构加工费139,516.34元),对于这部分损失,该部分货物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定制,原告方单方解除合同,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导致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制的货物无法履行,原告XX公司对损失的过错存在主要责任,考虑到后续货物处理价款的分配,原告XX公司承担90%责任,即3,506,077.58元*90%=3,155,469.8元,被告XX公司扩大损失承担10%责任,即3,506,077.58元*10%=350,607.8元。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的货物由原告XX公司处理,所得价款由原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协助原告XX公司进行现厂核实。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最终应向被告XX公司所付款项为:8,096,485.6元(9,010,337.6元实际进厂钢结构材料总价-山东XX有限公司121.04吨*7,550元/吨)+山东XX有限公司付款4,826,973.76元+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损失3,155,469.8元=16,078,929.2元。原告实际付款14,015,962元,还需向被告XX公司付款,16,078,929.2元-14,015,962元=2,062,967.2元。
对于原告XX公司关于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并未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公司代表人,不能证明被告***分包了该工程。虽然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综上该笔款项应支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被告***的所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支付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程款2,062,967.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费26,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化德县XX有限公司承担23,3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3,30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给付可汇入化德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化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化德县支行,账号:05336101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X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