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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雄盛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17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现住某某公司。 被告:内蒙古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女,满族,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赤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2024)内0404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赤峰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内04民终53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4)内0404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赤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赤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票据实际清偿次日起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2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赤峰某某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某某某。汇票载明:出票日为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显示可转让,依次背书人为***、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公司(原告)、南通天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天福公司)。南通天福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背书转让给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税务南通华工公司)。汇票到期后,南通华工公司因出票拒付进而追索前手,原告同意清偿并支付了票据金额。现原告再追索,六被告均拒绝支付票据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赤峰某某辩称,案涉票据确系我公司开出,但目前我公司已经被政府监管,不能支付票据的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或形式变更。另现在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应提供与前手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持票人、不是出票人、不是承兑人,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案涉的部分款项不是商票,是货款。案涉票据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向本公司追索。 被告赤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最后持票人南通华工公司清偿票据债务,案涉票据债务并未形成,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债务追索权,其应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天津某某辩称,持票人主张追索权应满足进行了有效提示付款和取得相应拒付证明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清偿了票据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汇票通知打印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录像光盘,供货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清偿证明。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清楚、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赤峰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23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商业汇票)一枚,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兑人为出票人赤峰某某公司,收票人为内蒙某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信息显示可以转让。 该案涉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为内蒙某建、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原告)、南通天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天福公司)、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工公司)。商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南通华工公司因出票拒付,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发拒付追偿(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当日应答同意清偿(电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持票人南通华工公司线下通知原告向其后手、持票人的前手南通天福公司清偿即可,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南通天福公司清偿了案涉商业汇票。南通华工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应答同意原告清偿(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2022年1月17日,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将案件移送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9月23日,荔湾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2023年12月4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辖11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案涉商业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该商业汇票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原告公司作为南通华工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在持票人南通华工公司因出票拒付发起线上拒付追偿后同意清偿,按南通华工公司的要求向后手南通天福公司清偿,原告公司以案外商业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向南通天福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且持票人南通华工公司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意原告的清偿,原告取得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享有对前手天津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内蒙某建、赤峰某某公司的再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及并自其向后手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后手清偿后两个月内发起线上追偿,三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丧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某某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某某公司、内蒙某建、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赤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