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广告服务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281号 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 经营者:王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呼和浩特市“某某”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广告服务部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背书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票据款2986532.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拒付票据款的利息(2986532.66×3.85%×3年。2021年10月14日—--2024年10月14日三年,2021年10月同期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3.85%)34494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4日,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642113.45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收款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收到商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2986532.66元作为对价购买该商票,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进行票据背书,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商业承兑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的状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的内容,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背书行为应属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取得的案涉票据和被告取得的贴现款项应相互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款及占用拒付票据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同意配合被告通过上海票交所将票据返还给被告。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返还案涉票据,被告作为原合法持票人有权拒绝返还贴现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付,客观上无法进行返还,被告作为原合法持票人有权拒绝返还贴现款。原被告的票据背书行为即使被认定无效,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中止本案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原告主张某某院参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5422号案件,当事人双方正是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告服务部。本案被告已提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目前正在申诉审查阶段。某某广告服务部作为个体经营户,其多次从事违法贴现业务,明显符合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某某院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某某广告服务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却按照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得知不能付款时起算,原告在赤峰的起诉并不是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某某广告服务部多次从事违法贴现,符合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部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18191000019202010147442XXXX,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为3642113.45元,可转让。2020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某某服务部。原告某某服务部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15日进行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0月16日至19日,原告某某服务部分四笔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3642113.45元。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其员工***账户向原告转账655580元。双方对上述转账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被告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已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某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某某服务部系基于票据贴现取得案涉汇票,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故案涉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票据及票据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票据金额,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5558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票据转让款298653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服务部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占用拒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票据贴现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某某服务部明知被告某某公司不具有贴现资质而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行为,原告某某服务部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无权主张占用拒付票据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18191000019202010147442XXXX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票据转让款2986533.45元; 三、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8191000019202010147442XXXX); 四、驳回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26元,由原告某某广告服务部负担138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