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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与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6577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员工。 原告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包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