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884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出生,某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付某,男,1964年5月出生,某族,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男,1972年9月1出生,某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付某、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付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石材款39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8611.26元(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4年8月27日止,利息损失最终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某乙公司某鄂尔多斯东胜区泰祥天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就内蒙古某大学A座教学楼工程施工的石材用料签订数份石材购销合同。泰祥天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就上述项目全部债权转让于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内三建公司。被告付某系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全程参与了结算对账事宜,2021年12月19日原告***同被告付某针对项目结算剩余欠款3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在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直接签认对账单,原告认为应当就欠款事宜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与第三人积极协商,也带第三人分别去了某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意见是让被告付某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付某对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付某的钱也是财大没有给,对于当时合同主体是被告付某与某丙公司,被告付某与内三建是直属关系,这个钱应由被告付某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2015年第三人***的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有购销过程也是被告付某与第三人***的公司沟通,对于账目也多次与被告付某对账,数目也没有问题。被告分别带我见了财大的负责人,是因为某乙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所以这个钱财大没有付,也见了内三建的法务,法务说对账目清理清楚后会付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被告付某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阴山红石材,合计金额810000元。合同甲方处有被告付某签字及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享有的某乙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与某甲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之间签署的《石材购销合同》及内蒙古某大学A座教学楼工程的《室内玻化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电梯套线供货施工项目》《室内大理石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材料款项、施工费等债权转让给***。
2021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付某签订《财经大学教学楼A座石材工程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9日,内三建公司某甲某甲公司石材款及干挂大理石、瓷砖、施工费合计495000元,其中100000元扣除。对剩余395000元分两批支付到债权受易人***账户。2025年6月13日,付某在上述对账单尾部书写:经确认,2025年10月31号以前付清***3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对欠付第三人货款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39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付某支付3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未加盖公司也未出具相关授权,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以39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付某负担3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