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301民初125号
原告:杨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小区和某中心电工班组人工工资3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的某小区欠付电工班组人工工资226800元,某中心欠付127200元,合计35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上级部门反映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承建的某小区及某中心电工,与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且原告所述支付方式为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所有的劳务人员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报给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打给农民工,所以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案的付款责任人,应由实际施工人梁某支付。
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小区,某中心,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梁某实际施工,梁某向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被告梁某将其实际施工管理的项目中电力部分分包给原告杨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25日,梁某向原告杨某出具证明两份,载明:“杨某干某小区电工人工工资总欠工资226800元(贰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正),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梁某”和“杨某干某中心人工工资(电工)总欠127200元(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元),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梁某”。
以上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梁某将其实际承建的某七号、九号小区,某职业培训老中心、新中心电工劳务交由原告杨某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54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劳务费3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当庭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梁某付清案涉某小区的工程款,其不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向梁某转账等各小区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据,故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中部分楼栋交给梁某实际施工,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梁某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354000元,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梁某、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