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301民初355号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3258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732586.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O%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施工物资。双方就物资买卖事宜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施工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一份物资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与原告再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建设项目供应铝合金窗;合同价款1232586.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定价不得调整,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某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章。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项目章只能用于被告公司的内业资料且被告公司未见过此份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完成了供货,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确认了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铝合金窗价值1232586.6元;倪某于2021年5月2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王某1于2021年5月2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陈述倪某系案涉项目工地的人员,王某1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否认倪某、王某1系其公司人员,认为案涉项目虽由被告公司中标,但当时被告公司托管于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人员均是由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故对于对账单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原告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某建设项目,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某1的签字。被告以此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一份合同价款为153600元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与原告再无任何合同纠纷。原告对于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异议,但认为此份合同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非同一合同,被告所出具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王某1代表被告公司在此份合同上签字,能够证明王某1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资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章。被告辩称该工程项目章仅用于公司的内业资料,工程项目章的作用范围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加盖工程项目章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某建设项目提供铝合金窗,有倪某、王某1签字确认。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公司托管于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上的人员为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公司的托管行为系与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同时依据被告提交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某建设项目,该合同上有王某1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王某1确实属于某建设项目人员;故王某1签字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向某建设项目项目提供了铝合金窗,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再无其他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案涉买卖合同价款为1232586.6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500000元,故案涉合同价款余732586.6元未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58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王某1于2021年5月25日签署对账单,被告应自对账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先付款97%,剩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支付。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以欠付货款732586.6元的97%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一年,即732586.6×97%×3.85%×1.5=41038元;2.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年利3.85%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为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586.6元; 二、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欠付货款732586.6元的97%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一年的利息41038元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年利3.85%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8元,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