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301民初163号
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新疆昆玉市。
经营者: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967903元及利息(以967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某建设项目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主要有水车、铲车、平地机、压路机、挖机、双桥车等。被告在租赁机械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277903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剩余967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利息。
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该项目实际施工并非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王某2,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只是名义上的中标方,实际在项目中标前王某2跟发包方谈好,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由王某2全权负责施工,该项目的机械租赁费也是由王某2个人负责,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案涉租赁情况也不知情,是原告与王某2之间产生的租赁关系。
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了“某建设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肖某,后被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王某2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转包合同。被告王某2在承接工程后租赁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的铲车、水车、挖机、双桥车、压路机、平地机等机械进行施工。2022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王某2雇佣的现场施工员张某、颜某及项目负责人肖某签字确认的机械台班和工程量清单,显示租赁费为973231.52元。2022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2结算,出具工程量欠款确认单,确认机械费被告已支付310000元(收款方为李某3、昆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单中写明“每平方按5元计算,共计184493.88平方,共967903元”。
以上事实,有机械台班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欠款确认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收款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2向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租赁机械设备,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付款记录等,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2应按工程量欠款确认单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被告王某2仅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31000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付。根据被告王某2书写的“每平方按5元计算,共计184493.88平方,共967903元”,在逻辑计算上有误,应为184493.88×5=922469.4元,在没有其余证据予以证明剩余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付金额为92246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967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22469.4元。对于原告要求以967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被告王某2出具的工程量欠款确认单签字日期即2022年6月29日,从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本院将欠付金额变更为92246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租赁费922469.4元为基础,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
对于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虽然项目负责人肖某在机械台班和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但均未加盖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也无任何授权证明,事后也未得到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某2在承包案涉项目后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向原告指定的“李某3、昆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并在工程量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2而非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要求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支付机械租赁费922469.4元,并以欠付租赁费9224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玉市某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