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1301民初557号
原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新疆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97723.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9146.2元;以上合计546869.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由乙方负责采购苗木、种植、2年养护期、成活率100%,工程总价497154元,乙方负责水费(种植期和养护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种植的苗木全部没有成活,该行为严重违反“成活率100%”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已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农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完成第十四师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施工)绿化施工任务,同意将本工程绿化苗木种植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负责采购苗木、种植、2年养护期、成活率100%(含苗木款、竹竿、施肥、种植、浇水、除草、打药、修剪、防虫治虫、管护等一系列工作),工程承包价格暂定为497154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具体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种苗品种为SXKL蜜桃、中研寿桃、辽研5号,规格均为1.5cm以上,单价均为17.8元;按业主下发的施工图设计和原告现场实际操作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交底要求执行(如有变更按原告调整的方案执行),苗木种植要求:精平、放线、挖穴、施肥、苗木种植、养护成活;合同期限按业主(总包)总体工期要求,暂定合同30日历天(2023年3月-2023年4月15日),如因工作界面或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的,则合同工期顺延;施工前原告向被告进行技术交底,并向被告提供施工图,原告及时与业主、监理协调,提供合格工作界面,被告如不按设计工艺要求施工(按原告要求更改的施工工艺除外)影响工程质量的,视工程损失程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严重者终止合同并赔偿有关损失;被告必须服从原告项目部的管理,按照项目部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安排,保质、保量、保期完成种植任务,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或变更设计图施工,每项工艺施工完毕必须经原告现场施工员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被告必须对所种苗木进行精心养护,成活率要求达到100%,被告做好已种植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治(防)虫、修剪、苗木保护等管理工作,如因被告养护管理不到位达不到成活率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负责承担水费(种植期间和养护期间),具体用水时间由被告与供水单位联系;进场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由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与被告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种植,绿化工程验收以工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为准,在交(竣)工验收中验收组提出的有关绿化种植方面的问题,由被告负责整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248577元,被告必须用于本项目的苗木采购,合同内绿化全部种植完毕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80%(扣除预付后支付149146.2元),养护期满一年后原告给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10%(49715.4元),养护期两年到期由原告、监理验收合格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余款49715.4元),每次原告付款前被告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在种植期间发生数量上的设计变更,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如因原告与业主合同终止时导致原被告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原被告双方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本合同价款办理结算,但原告不承担补偿被告费用的责任;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该合同落款载明被告预留电话为“15095******”。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庭审中自述该号码系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电话号码。2023年3月17日,被告某农业公司向原告开具2485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8577元。2023年6月5日,被告某农业公司向原告开具14914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9146.2元。上述两笔苗木款,均系田某委托马某办理,田某出具了相应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落款处加盖被告某农业公司印章。2023年6月20日,由原告及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签证单载明:SXKL蜜桃、中研寿桃、辽研5号,规格均为1.5cm以上,单价均为17.8元,数量分别为8872株、13322株、5736株,合计27930株;备注目前发芽率60%-70%,成活率80%以上,预留苗木8000株左右用于补苗成活率至100%。工程量签证单监理单位盖章处记载:树数量以审计为准。田某通过微信于2023年5月11日、8月8日向某建筑公司***及石某反映管道压力不够、水上不来。
2025年4月1日,第十四师某部门向原告某建筑公司发送《关于限期整改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的函》,载明:224团对该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发现种植的苗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有苗木均未成活,该情况已违反合同中关于苗木成活率及工程质量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农业产业园区的整体规划及生态效果,要求某建筑公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对绿化工程范围内所有未成活苗木进行拆除处理,确保场地符合重新种植条件,按合同约定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及施工技术标准,重新组织苗木采购及种植工作,确保重新种植的苗木成活率达到100%。2025年4月3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以短信形式向合同中被告预留的电话号码发送《关于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承包合同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你方种植养护管理不到位,导致苗木成活率为0,致使项目一直无法验收交付,我单位多次催促你方项目负责人进行绿化种植工作,你方始终没有作出回应,为了加快项目验收交付,现我单位决定自己在该区域全部重新种植养护,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2.2规定,你方的违约责任我单位将按照合同第九条采取措施。同日,某建筑公司员工李某拨打合同中被告预留的电话号码,并进行录音。该录音中,李某向对方告知树苗都死完了、一个活的都没有、现在甲方催着要交工验收、公司要自己接手重新种。经当庭质证,田某认可该录音中的田先生系其本人。田某在该录音中对李某的上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新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授权委托书、收据、《关于限期整改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的函》、《关于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承包合同的告知函》、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为某农业公司负责采购苗木,将购买的树木栽种、养护2年并保证成活率100%,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2023年6月20日经原告及监理单位确认,被告已种植树苗27930株,成活率80%以上,视为此时《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技术要求中的苗木种植已完成,自202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养护期,合同履行期限应至2025年6月2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某建筑公司在2025年6月20日前享有随时解除权。原告提交的《关于限期整改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的函》、《关于第十四师224团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绿化承包合同的告知函》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至2025年4月1日,被告种植的树苗均未成活,被告对其种植养护的苗木均未成活亦未提出异议,某建筑公司提出自己在该区域全部重新种植养护,视为某建筑公司作出解除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应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视为合同解除,原告于2025年4月3日通知被告,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5年4月3日已经解除,无需法院判决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负责苗木采购、种植、2年养护期、成活率100%(含苗木款、竹竿、施肥、种植、浇水、除草、打药、修剪、防虫治虫、管护等一系列工作),现被告种植的苗木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所有的种植、养护等均是被告某农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248577元,被告必须用于本项目的苗木采购,合同内绿化全部种植完毕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80%(扣除预付后支付149146.2元),养护期满一年后原告给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10%(49715.4元),养护期两年到期由原告、监理验收合格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至双方合同解除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0%,而原告已付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比例,原告亦属于违约。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结合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某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某农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均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种植养护的苗木均未成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7723.2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损失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70%计算,即278406.2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未实际产生,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78406.24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4634元,由原告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5元,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