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2193号
原告:大庆市腾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宏庆路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腾运气体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扬州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腾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
130,217.5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年初承揽了大庆炼化公司中油六建安装工程,被告在施工中需要氧气、氩气、乙炔,所以被告在2019年4月16日同原告签订了工业气体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氧气40L,单价23.50元,氩气40L,单价85元,乙炔40L,单价80元,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氧气640L、氩气988L、乙炔585L,每次供货均有被告方的现场人员签收。供完货后,经协商氧气单价下调至20.50元、氩气单价下调为754元、乙炔单价下调至73.50元,货款合计130,217.5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扬州中建公司未出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气体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二页落款处被告印章上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可见此处是原告与被告大庆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供货证和收货单中,只有***是我公司项目部处的仓库保管员,其余均不是保管员,收货单中其他三人确认的数量不应计算到原告的供货量中。本案中原、被告没有进行最终对账,原告仅凭收货单据主张权利不能完全得到支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腾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腾运气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产品销售合同一
份,证明2019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第一页处没有被告公章,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合同应是无效,不能作定案依据。合同中的气体单价明显偏高,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二、供货记录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从2019年4月9日开始给被告供氧气、乙炔直至2019年11月14日;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给被告供氩气直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书面质证意见:供货证上面只有***是我公司仓库保管员,其余人员不是保管人员,不能进行收货,没有收货权利。被告仅认可***的签字,其余人员不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原告腾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建公司签订了工业气体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氩气等瓶装气体,二氧化碳每瓶65元,氧气每瓶23.50元,乙炔每瓶80元、氩气每瓶85元。合同约定:供方集中送货到需方施工现场,需方电话通知送货,提前2日报所需品种和数量。发生争议协调解决,无法协商,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大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中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
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送到现场后有被告现场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氧气640瓶、氩气988瓶、乙炔585瓶。
根据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可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2.货款数额多少;3.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被告印章中虽然存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加盖印章系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否定被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故案涉买卖合同有效。
关于货款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被告虽然只认可***的签字,对其他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仅仅进行否认,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提供了氧气640瓶,氩气988瓶、乙炔585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种气体的单价,现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30,217.50元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每次履行的数量及时间,无法确定每批次具体供货时间,本院酌定以合同截止时间为付货款时间(2020年4月15日),故自2020年4月16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扬州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庆市腾运气体有限公司130,21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1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