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6347号
原告:吴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乌鲁木齐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2.判决被告占用资金利息98,250元(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至2025年4月止共计1925天,按一年贷款利率LPR3.85%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依巴克区某家属院小区改造电梯工程,约定工程地点、工程造价每部(暂定23万元)、工程数量等,2019年8月原告安排施工班组,***、等人进场对涉案工程电梯全面施工,涉案工程电梯与2019年12月底完工,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53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又说中标公司未给他付款,原告又找到中标公司乌鲁木齐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又说电梯款已结给第一被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关于承揽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的核心特征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某家属院电梯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实际由第三方***完成,被答辩人仅以投资形式参与项目,既未实施加工、定作等承揽行为,亦未向答辩人交付任何工作成果,显然不符合承揽合同“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法定构成要件。被答辩人以投资行为主张承揽关系,缺乏事实支撑。其次,双方实际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基于“某家属院电梯项目”形成合作合意,被答辩人通过投资参与项目,答辩人亦投入相应资源,双方共同以项目盈利为目标,符合“共同事业目的”的特征。且双方合作的核心在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固定报酬,此与合伙合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因此,双方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合伙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再次,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合伙利益分配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需以合伙财产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为基础,且需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结果或出资比例处理。但截至目前,“某家属院电梯项目”尚未经业主方审计结算,双方亦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最终核对,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及债务范围均无法确定,尚不具备分配利润或认定责任的客观条件。被答辩人在项目未结算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按承揽关系分配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承揽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实际为合伙关系;且因项目未结算,合伙利益分配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甲辩称,原告未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我方之间不认识,从未就案涉的电梯工程进行过商量洽谈沟通形成过意思一致的表示,我方也从未给原告付过任何款项,也从未就案涉的工程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我们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常某在2021年1月22日共同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有欠条,欠217,666.68元的工程余款案子的实质应该是有原告和被告常某之间形成的合作或者合伙关系,所以真正的权利主张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吴某,而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和***。
第三人***述称,我本人是原告安排到案涉项目上干活的。我与原告个人签订了《电梯施工协议》,常某和吴某都给我付过工程款,加在一起结算完后还剩217,666.68元未向我支付。我知道的是常某把案涉电梯项目转包给了吴某,至于他们双方有无协议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吴某与常某就某家属院电梯安装项目达成合作意向。2019年8月30日,常某微信对吴某说:“……我这边从建设局又拿了几个在某家属院家属院这地方,我拍一张照片你看一下,这个应该好干,他说的这几个好干,你看一下。”吴某回复:“那个图纸是不是原来那个图纸啊?你看啊,他的施工场地宽不宽?地下管网有没有?你先看一下,对接一下。对接完了之后,我给你对接。”常某表示电梯一共是九部并详细说明了具体楼号情况,还表示建筑图出来了但结构图还没出来等具体情况,可以和吴某约一下看一下实地情况。次日,常某将图纸、家装电梯通知等文件微信发送给吴某。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某家属院电梯安装事宜。2019年9月5日,常某微信对吴某说:“***,那个你直接给设计和监理打电话,直接沟通就行了。然后问的话,就是咱们俩一起的,这个你会说吗?其他多的话也不要跟他们说,你给他们两个好好沟通以下,看怎么弄……施工单位名称:乌鲁木齐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会儿,剩下的具体的做资料的一一套我那个名称呀,什么需要的东西,我让公司一会儿他半个小时、二十分钟吧,给我全部发过来。二十分钟全给我发过来。”双方沟通过程中吴某问常某:“常总,还要问那个事儿,我做了资料,把你做到前面,负责人吗?咋弄呢?”常某说:“对了对了,你把那个现场我看,现场负责人还不能写,先写你算了,现场负责人那个也不能空着,现场负责人还是写你吧,或者就是现在这个现场负责人就是带到现场的。”2019年9月6日,常某微信对吴某说:“吴总,我给你发过去这个张辉,他是建设局的,你要过去的时候你跟他说一定是一建三标段……如果他问,如果不问就算了,问我你说去谈材料或者干啥去了,你说我们两个是合作关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一个公司的,你这样跟他说,就是我和他是一个公司的啊。”后常某通过向吴某微信发送项目所缺材料并给吴某转账,还微信让吴某去与“老夏”沟通补泡沫胶钢事宜、与“小赵”沟通算账统计事宜。2022年7月24日,吴某微信问常某:“常总,你啥时候回来?这样子嘛,有些事情你看那已经好几年了,你没时间。我让***回来,我去跑一下,把那个事情催下来,赶快结算掉呀。我们不说挣钱,本钱到现在都没回来。你看,你不可能那个事情一直撂着了。你没时间,我们去办还能行吗?回来我们见个面,那个***天天都在找我,知不知道。”常某说:“***,我问过来,现在他们做那个结算,上次把图纸也要过去了,然后把结算的东西都给那个结算公司了,就是做审计的审计公司啦。然后审计公司那帮压的东西太多,他一个一个在审。我已经问过了啊,今年怎么样,他审下来了,他只要是审我们的就行,有些像那个标段还没有审呢。”2022年7月31日,吴某微信问常某:“几个意思?电话也不回,微信也不回。”常某回复:“***,才看到,才看到他要起诉我们吗?那就让他起诉去吧。我来了克拉玛依之后我还在这个地方等那个劳务款呢。我还给他打了个电话,让他给我报个卡号。这回打劳务款的话,可以给他一个人。他要这样做事儿的话,那就让他起诉去吧。一毛钱都不给,不给他付啊,拖着去吧。都在想办法呢,他要起诉的话那就让他起诉,那就应诉。”2022年12月25日,常某微信对吴某说:“哎呀,我的吴总,我都快急死了你都快急死,发烧的呢,烧了四五天了。五天了,我给***也说了啊,这边这我也问了***说打电话。这打电话、那打电话,我也跟他说,我说你不要再打电话,你打电话也没用。我问过了,那人家说钱,人家就没下来。政府现在是有这个计划,但是就是没有下来钱。哎呀,然后他也问了,他说他问什么局,这个局长,那个局长。他说意思就是啊,你看这个钱还是让我要盯一盯的。我盯呀,我说这边儿也要在这边儿项目上结账了。我给这边儿项目上结的账,把钱给你给完。”2023年1月20日,常某向吴某微信转账5,000元并说:“***,钱今天可能拿不出来了,然后过完节我再给你个一两万。过完节一上班,他说一上班才能给我打出来,先排队打不出来了,我排到第十四个了,他们今天只能打八个,打不出来了。然后我身上还有点钱,然后给你给五千,给那个***我给他五千,等过完节了七天过完节一上班,他们继续打,到时候我再给你们点钱。”
吴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6日两人添加好友,***向吴某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24日,吴某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吴某向***微信转账5,000元。后***陆续向吴某发送王某、刘某等人身份证、银行卡照片。2019年11月21日,***对吴某说:“吴总要断粮了。”当日吴某向***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吴某发送工人工资统计照片。2021年11月1日,吴某向***微信转账1,000元。2021年12月23日,***说:“吴总帮我500块钱把贷款还一下。帮我一把实在没办法,吴总帮一下,吴总给上我转过来吧。”当日***微信向吴某还款500元并说:“谢谢了。”后***又于2022年2月19日向吴某微信转账500元、2022年3月1日向吴某微信转账500元、2022年4月19日向吴某微信转账500元、2022年4月20日向吴某微信转账300元。吴某又于2022年5月16日向***微信转账300元、于2022年5月19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2022年5月24日,***问吴某:“吴总转过来没有。吴总钱到了没有,兄弟等着还贷款。”吴某于2022年5月31日向***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6月10日,***说:“吴总给帮我,吴总给把一千块钱转过来吧!明天去阜康培训。”同日,吴某向***微信转账500元,***说:“吴总你给个七八百也行吗,不够用呀。”双方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8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吴某微信向***共计转账32,000元。
吴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张某微信向吴某催要工人款项。双方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微信向张某转账51,000元。
2019年10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新某家属院工地电梯吴总的材料钱10,000大写壹万元正。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吴某向范某微信转账合计22,500元。
2021年1月22日,常某向吴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家属院电梯吴某投资款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家属院电梯工程款824,666.64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零陆角肆分整。注:此款材料费、人工费。***在该《收条》落款处替***签字。同日,常某、吴某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新某家属院电梯剩余工程款217,666.68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捌分整。
2024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家属院电梯工程款31,700元整,叁万壹仟柒佰元整。
2021年2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常某陆续给***支付79,070元。
另查明,沙依巴克区老城区改造老旧小区功能提升项目第三标段、第十标段的委托单位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承包单位为公司甲。其中该项目第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25,801,344.93元、第十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24,482,252.28元。该项目档案显示第三标段已支付金额为25,801,344.94元、第十标段已支付金额为24,185,612.02元。
庭审时,吴某主张其在2019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常某,得知常某有本案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常某打电话说想把该电梯安装项目给吴某,双方口头约定每部电梯暂定250,000元。后因吴某对口头协议不放心,故与常某签订《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常某让吴某去组织人工、机械并与设计单位、物业公司进行对接、现场施工。后吴某还请了管理人员并找到***和***来干活。吴某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530,000元计算方式为:每部电梯230,000元,共计六部电梯,合计1,380,000元。该金额减去常某在案涉工程中代其向实际施工方支付的工资及材料费680,000元后,再减去常某要求其向***支付的欠条金额217,666.68元,最终金额为482,333.32元。当时起诉状笔误,所以误写为530,000元。吴某陈述其针对案涉项目支付15万余元,***收条记载的已收到的工程款824,666.64元中除去其本人支付的15万余元,剩余款项均为常某支付,但该款项也并非全是常某个人支付,是用公司甲的工程款支付的。
庭审时,常某称其2019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吴某,当时常某已经拿到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但是其不会做,所以想找他人做。吴某告诉常某其可以电梯项目,于是常某决定和吴某一起干这个项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常某提供资源,吴某找人来干活,由常某问项目中标方公司甲要工程款。当时双方均没有协商两人垫钱的事情,只是说所有钱由常某向公司甲要来支付施工中需要的费用。当时也没有说会给吴某多少钱,因为不知道干完项目能挣多少,就想着挣回来大家分,也没有约定每个人分多少,要以最终结算为准。***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因为其常某和***均在工地,所以常某就把钱付给了***,常某自己也垫了一些钱,对于吴某说放了120,000元在项目上常某也认可,但是钱付到哪里常某必须知道。常某也给吴某说了等审计完了再一起算,但是现在吴某起诉金额五十多万元,常某不予认可。常某认可案涉六部电梯的安装确实支出了824,666.64元,但其主张吴某仅支出了其中的120,000元,所以当时由常某给吴某出具了收条。工人工资的110,124元系常某用其个人款项支付,剩下的款项均是用公司甲给常某的工程款支付的。常某还陈述其与公司甲还没有结算,电梯单价也不清楚。
庭审时,公司甲称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系其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常某的,针对案涉六部电梯已向常某支付了693,358.25元(第一次支付235,995.25元、第二次137,363元、第三次20,000元、借款300,000元),付款比例达85%,还剩余118,041.75元未付。
庭审时,***称范某、张某乙系吴某找来的现场管理人员。***在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已收到某家属院电梯工程款824,666.64元包含2019年10月11日***向吴某出具收条中记载的10,000元。
庭审时,吴某提交《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常某,乙方为吴某。内容载明双方就沙依巴克区加装电梯安装项目进行合作。工程地点为沙依巴克区某家属院,工程量暂定以大合同为准,暂定每部23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工期:以主合同要求的工期为准(详见主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以主合同为准(详见主合同);治疗标准:以主合同要求为准。合作方式与工程量分配:甲方(含关联方)分配工作量以大合同为准,暂定9部。乙方分配工程量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工程发包价格: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大合同执行决算。付款方式:1、甲方按业主方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部分起来付总造价30%;2、电梯外架焊接完成付工程造价20%;3、电梯外焊接装修完毕,验收合同付总造价40%。最后,按甲方验收合格审计完毕或总造价97%,3%质保金。常某对该《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申请鉴定。经本院摇号最终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11日出具新光司鉴所【2025】文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新光司鉴所【2025】痕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8月29日的《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常某”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常某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常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与所提供的常某捺印的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形成。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1,720元由申请方常某预先支付。
再查明,2025年2月18日,吴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常某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吴某在诉状中称常某因承接沙依巴克区某家属院小区改造电梯工程资金短缺周转,在施工过程中陆续要求其支付材料、人工、机械费共计168,000元,故现要求常某退还借款168,000元。后该案经吴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欠条、竣工结算材料、民事起诉状、传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吴某据此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二、公司甲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吴某据此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其被告常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常某本人签署、捺印,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且依据原告吴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该《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被告常某交付给其,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常某曾就《电梯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的事项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吴某据此向被告常某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甲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吴某与被告公司甲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吴某直接向被告公司甲主张付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鉴定费11,7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