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01民初3863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