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5150号
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甘井子区大黑石村。
法定代表人:曹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梅,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梅、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2618.86元及运费1629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进行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特殊气体。每次交易双方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在交货期内将物品交给被告,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每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帐,截至2019年7月25日,共形成货款3756970.02元。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交易共产生运费2578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及运费共3782769.02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1823851.16元,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1958917.8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原告故委托律师诉讼索要拖欠的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1942618.86元,该金额与原告所提交的最新的一份应付款对帐单的金额一致。因合同及采购定单均明确规定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如果以现金支付,付款周期应当为2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被告并不认可,无论从合同看还是采购订单,送货地点是到买方所指定的仓库,且双方未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回复交易明细、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及采购订单(打印件),原告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进行特殊气体买卖,以及每次买卖合同签订过程。采购订单虽为邮件打印件,但其上有被告印章和“刘伟龙”签字,刘伟龙系采购订单上载明的被告联系人,且邮件截图邮箱地址亦与采购订单载明的一致,被告以发送时间、金额等内容不准确来否认真实性,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拟证明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有被告将已用完产品的空瓶返还给原告的记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邮件截图(打印件)、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对账单(打印件),证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每月进行对账,电子邮件附件中有货款的对账单、运费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的扫描件,双方当月对上个月的发货时间、产品、数额、价格进行确认,双方明确产品数额及运费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现双方共产生货款共计3756980.02元、运费25789元。经质证,核算项目明细账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邮件截图、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对账单,邮件截图上的邮箱地址,以及对账单在被告落款处“刘伟龙”的签字,与采购订单约定的联系人姓名和邮箱地址一致,被告以发送时间和反映内容来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邮件截图、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对账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系复印件,加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亚氮等气体,通过电子邮件签订采购订单,双方约定被告方联系人为刘伟龙,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由卖方即原告负责将物料交到买方即被告指定仓库,但未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也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意即自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之日起60天后给付承兑期限为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原、被告几乎每隔一月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载明对账期为自然月(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以及上一对账期产生款项明细、截止本月底共欠款项金额等内容。根据对账单所载明金额,截止2019年7月29日,双方共发生货款共计3756980.02元。被告已给付款项1823851.16元,并确认欠付货款1942618.86元,则被告已给付款项1823851.16元中的1814361.16元为货款,余下的949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已给付的运费,被告否认为运费但未能说清该款项性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41张发票,其中运费发票金额共计25789元,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被告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并入账。
另查,原告委托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采购订单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的对账单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942618.86元,因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而2019年7月29日至今早已过60天,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承兑汇票。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付款期限应当为240天,自2019年7月29日至今未过240天。月结60天付180天承兑汇票,其中60天是付款期限,而承兑期限为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付款方式。无论双方约定以何种方式、多长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只要被告未在60天的付款期限付款,其行为就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直接给付货款款项的付款方式合法合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运费,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25789元的运费发票,被告确认原告的运费发票均已收到且入账。发票是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而案涉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而原告接受被告开具的25789运费发票并将其入账,应视为其同意给付运费,再结合被告对于其已支付费用中的9490元未能说清性质,且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运费,且原告已就被告应当承担运费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运费发票金额为25789元,已给付9490元,则未给付的运费1629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无律师费的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942618.86元及运费16299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