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宣,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黑石村。
法定代表人:曹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梅,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运费16299元的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运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上诉人仓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案涉部分对账单中也说明,对账的金额已经包含了运费。被上诉人开具的运费发票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并不能说明运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大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双方对于运费有过约定,由上诉人方承担。2017年12月13日,双方曾经下过关于运费的定单,且在每月结算时与货款同时有一个运费的确认函。证明运费应当由买方即上诉人方承担。2.在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履行中可以体现运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商品为特殊气体,需要由被上诉人提供特殊车辆以及特殊设备进行运输,按照行业惯例,应当由买方承担运费。被上诉人在每月依照双方的确认函出具了关于运费的发票,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并已入帐,且已给付了9000余元的运费。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认可运费由其承担。
大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德豪公司给付大特公司货款1942618.86元及运费16299元。二、德豪公司给付大特公司因进行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1月起,德豪公司向大特公司购买氧化亚氮等气体,通过电子邮件签订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德豪公司联系人为刘伟龙,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由卖方即大特公司负责将物料交到买方即德豪公司指定仓库,但未约定运费由德豪公司承担,也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意即自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之日起60天后给付承兑期限为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大特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大特公司、德豪公司几乎每隔一月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载明对账期为自然月(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以及上一对账期产生款项明细、截止本月底共欠款项金额等内容。根据对账单所载明金额,截止2019年7月29日,双方共发生货款共计3756980.02元。德豪公司已给付款项1,823,851.16元,并确认欠付货款1942618.86元,则德豪公司已给付款项1823851.16元中的1814361.16元为货款,余下的9490元大特公司主张为德豪公司已给付的运费,德豪公司否认为运费但未能说清该款项性质。一审庭审时大特公司提供了41张发票,其中运费发票金额共计25789元,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德豪公司,销售方为大特公司,德豪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并入账。另查,大特公司委托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大特公司、德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采购订单并已实际履行,大特公司、德豪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德豪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的对账单上确认欠付大特公司货款1942618.86元,因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而2019年7月29日至今早已过60天,德豪公司并未给付大特公司承兑汇票。德豪公司主张大特公司要求给付货款,付款期限应当为240天,自2019年7月29日至今未过240天。月结60天付180天承兑汇票,其中60天是付款期限,而承兑期限为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付款方式。无论双方约定以何种方式、多长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只要德豪公司未在60天的付款期限付款,其行为就已构成违约,德豪公司应给付大特公司货款,大特公司要求直接给付货款款项的付款方式合法合理,故对于德豪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大特公司要求德豪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运费,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大特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德豪公司开具了25789元的运费发票,德豪公司确认大特公司的运费发票均已收到且入账。发票是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而案涉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德豪公司,销售方为大特公司,而大特公司接受德豪公司开具的25789运费发票并将其入账,应视为其同意给付运费,再结合德豪公司对于其已支付费用中的9490元未能说清性质,且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运费,且大特公司已就德豪公司应当承担运费尽到了举证责任,德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运费发票金额为25789元,已给付9490元,则未给付的运费16299元德豪公司应给付大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大特公司要求德豪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无律师费的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大特公司的合理损失,故大特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942618.86元及运费16299元;二、驳回大连大特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6元、保全费5,000元(大特公司已预交),由大特公司负担579元,德豪公司负担188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运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虽然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运费的承担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运费应由谁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采购订单》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仅为标的物气体的价格,并未包含运费价格,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向上诉人开具了针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还向上诉人单独开具了针对运费的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收取后已及时入账。再结合上诉人在货款之外还支付了9000余元款项,对此节事实,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运费的主张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双方在2017年12月对账单中约定所有金额含税17%、含运费,以此主张双方对于运费的承担主体作出过约定。但结合案涉20份对账单记载,仅有一张对账单记载金额含运费,其余对账单均无此内容。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对于运费的承担主体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