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1381号
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佘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告:卢再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公司)与被告卢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被告卢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欣达公司无需向卢再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973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0元。事实和理由:因鸿欣达公司和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民爆公司)为业务合作伙伴,南岭民爆公司也是鸿欣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卢再军为南岭民爆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南岭民爆公司委派卢再军在鸿欣达公司汨罗分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日开始南岭民爆公司的部分产品不再由鸿欣达公司运输,卢再军面临失业,南岭民爆公司就委派员工如何安置问题,至今没有答复。从2018年10开始卢再军开始待命,鸿欣达公司支付了卢再军2018年10月待命期间的工资,但鸿欣达公司于2018年11月得知,卢再军已在浏阳某物流公司上班,同时鸿欣达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从业人员待命需每天到公司报到打卡一次,而卢再军从2018年11月开始未报到打卡,根据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卢再军严重违反鸿欣达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鸿欣达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鸿欣达公司与南岭民爆公司的合作关系持续,就委派员工如何安置问题,包括卢再军的去留,双方还在协商当中,在未确定卢再军劳动关系保留还是转出前,工伤保险关系保留在鸿欣达公司。
卢再军辩称,2012年7月1日,卢再军等八名员工在南岭民爆公司的安排下到鸿欣达公司从事危货驾驶员工作,均与南岭民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鸿欣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9月份鸿欣达公司因与南岭民爆公司在业务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中止了运输合同,使得卢再军等人处于待业状态,此后卢再军等人就都没有收到过工资,但每天有到公司上班报到,打卡情况可能确实没有到位。南岭民爆公司与鸿欣达公司产生纠纷不应该停发卢再军等人的工资。经过多方协调无效,卢再军申请了劳动仲裁,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做出了汨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请求法庭依照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裁判。因卢再军从事的是危险行业,鸿欣达公司没有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卢再军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发放表,现要求鸿欣达公司按实际提供。
鸿欣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南岭民爆办字【2012】34号文件复印件,南岭民爆办字【2012】6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卢再军是南岭民爆公司委派到鸿欣达公司的员工;证二、关于统一、规范物流管理的通知;证明卢再军待命的原因;证三、2018年11月-2019年2月工资表,证明卢再军去浏阳市鼎顺物流上班的事实,卢再军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证四、卢再军2018年11月-2019年4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来源于公司打卡机,证明期间卢再军未出勤,2018年9月考勤表是卢再军正常报到打卡的记录,亦证明卢再军一直在鸿欣达公司上班,至今为止卢再军与鸿欣达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证五、劳动合同,证明卢再军违反了与鸿欣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
卢再军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解除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卢再军是与南岭民爆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才到鸿欣达公司工作。证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两份证明,证明卢再军身体状况及2018.10-2019.2月期间卢再军的工资由南岭民爆公司代发,鸿欣达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卢再军上岗并停发工资的事实。证三汨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证四南岭民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8.10-2019.2月期间鸿欣达公司停发工资及期间卢再军到浏阳公司工作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再军原系南岭民爆公司员工,2012年7月调入鸿欣达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3日,卢再军因履行工作任务时遭遇车祸,造成右腿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6月18日永人社工认字[2014]1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5日,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永劳鉴字[14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鸿欣达公司为卢再军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18年10月开始,鸿欣达公司未安排卢再军上岗,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已由南岭民爆公司代发。此后,卢再军向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鸿欣达公司支付卢再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19年4月23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汨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卢再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3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零壹元整(¥59501.0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2、驳回申请人卢再军其他仲裁请求。鸿欣达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终止;二、鸿欣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一、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终止。本案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于201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10月,鸿欣达公司因南岭民爆公司的部分产品不再由鸿欣达公司运输,通知卢再军待命,并停发了卢再军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卢再军从10月开始待命,至今鸿欣达公司也没有重新安排卢再军的工作,但在待命期间鸿欣达公司也应发放员工的基本工资。卢再军有权解除与鸿欣达公司的劳动合同。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终止。
焦点二、鸿欣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的确定。鸿欣达公司认为与卢再军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又认为卢再军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二)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诉讼过程中,鸿欣达公司没有提交公司的相关制度等以证明卢再军违反的公司制度情况,且即便卢再军违反了公司制度也应及时对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或按相关程序规定作出是否解除与卢再军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不是以南岭民爆公司没有答复拖延。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也应由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鸿欣达公司应支付卢再军经济补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鸿欣达公司及卢再军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卢再军的工资情况依据,裁决书对补偿数额进行了认定,该数额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欣达公司应向卢再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再军经济补偿金297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0元合计59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陆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