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26民初611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燕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3295202T。
法定代表人:戴飞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枫家岭(黄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5954986285。
负责人:左志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廖燕军、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公司)以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燕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5时15分,在三江县路段,被告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行使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申明伦)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申明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申明伦不承担责任。被告廖燕军驾驶的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名下,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事故导致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肩胛骨骨折、腿部骨折等,住院32天,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劳动能力、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肺修补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八级;***本次损伤所致的护理、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护理费15408.28元(44684元÷12个月÷21.75天×90天);4、误工费60413.79元(月收入6000元÷21.75天×219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20年×28%);7、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3.15元(母亲19585.20元+父亲27745.70元+大儿子14688.90元+小儿子22033.3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情);10、鉴定费3400元,合计343004.82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优先从交强险中受偿),余下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燕军、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2、三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CT检查报告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3、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复印件、DR检查报告书原件、CT检查报告单原件、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最终评定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肺修补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八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400元;5、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6、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大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黄润登系父子关系;9、天峨县岜暮乡大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黄润登是原告的父亲,黄润登与其妻子杨桂鸾共生育有***、黄良慰、黄小燕三个孩子;10、黄润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润登尚健在;11、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其妻子蔡燕珍结婚证复印件、蔡燕珍2017年1月和4月份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蔡燕珍是***的妻子以及蔡燕珍的职业收入情况。
被告鸿欣达公司以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共同辩称: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的财产,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均由鸿欣达公司承担。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的运输任务,故在本案中廖燕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由鸿欣达公司承担。另外,廖燕军驾驶的车辆属于鸿欣达公司所有,登记在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才由鸿欣达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鸿欣达公司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外(鸿欣达公司已就垫付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还垫付原告生活费、日常用品费用6441元,这部分费用要求从本案中鸿欣达公司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
鸿欣达公司以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过高,应以1700元比较合理;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该为11017.97元(44684元/年÷365天×90天);对于误工费,应按2015年广西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7114.90元(54983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系数21%计算为110947.20元(26416元/年×20年×21%);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鸿欣达公司以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证据5、6中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由法院认定,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相互佐证;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由法院认定,对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以及柳州市中医院的就诊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中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确认并采纳。对于收入证明,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系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7、8、9、10相互认证,本院对上述相互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证据11中***与其妻子蔡燕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仅证实了蔡燕珍所从事的职业。对蔡燕珍2017年1月、4月份工资单,该工资单仅仅证实了蔡燕珍在这两个月里的工资收入,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5时15分许,被告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三江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申明伦)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申明伦不同程度受伤,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装载液化气罐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廖燕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明伦、***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广泛挫裂伤,②.两侧胸腔积液,③.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脂肪肝。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3日原告转院至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双侧多根肋骨折;5.双侧创伤性血胸;6.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下肢禁负重,加强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及扩胸运动,每月门诊复诊,定期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医师指导诊治,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4.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留陪人一名)。原告从柳州市中医院出院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肺修补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八级;***本次损伤所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鸿欣达公司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以外(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医疗费用,本案对医疗费用不作处理),还支付原告生活费、日常用品费用6441元。
原告共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二弟黄良慰、小妹黄小燕。原告的父亲黄润登与母亲杨桂鸾尚健在,黄润登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杨桂鸾1948年7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与其妻子共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黄侦涛2004年7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小儿子黄侦洋2007年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
另查明:廖燕军驾驶的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由鸿欣达公司购买后登记在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名下,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廖燕军正在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鸿欣达公司为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险(限额258720元,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客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该费用是否发生尚未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31天,共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事故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此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按2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蔡燕珍护理,其妻子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另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90天=11017.9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导致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219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称其受伤前在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驾驶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从业资格证明仅仅证明了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每月实际收入减少6000元这一事实,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以此作为主张其误工费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2082元/年÷365天×180天=30615.7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次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肺修补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8%伤残系数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惯例,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应按20%系数计算,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参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28%=147929.6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主张按30%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为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标准计算,其大儿子黄侦涛、小儿子黄侦洋每年的抚养费标准为2448.15元(16321元÷2×30%);***的父母亲黄润登、杨桂鸾生育有三个子女,故二人每年的抚养费标准为1632.10元(16321元÷3×30%);黄侦涛2004年7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6年;黄侦洋2007年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黄润登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杨桂鸾1948年7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总额均未超出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分段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⑴前六年,黄侦涛与黄侦洋的抚养费为:2448.15元×6年×2人=29377.80元,黄润登与杨桂鸾的抚养费为:1632.10元×6年×2人=19585.20元;⑵第七年至第九年,黄侦洋的抚养费为:2448.15元×3年=7344.45元,黄润登与杨桂鸾的抚养费为:1632.10元×3年×2人=9792.60元;⑶第十年至第十二年,黄润登与杨桂鸾的抚养费为:1632.10元×3年×2人=9792.60元;⑷第十三年至第十七年,黄润登的抚养费为:1632.10元×5年=8160.50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4053.1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7929.60元+84053.15元=231982.75元。
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证实,但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1982.75元、误工费30615.78元、护理费11017.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92816.5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经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燕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明伦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燕军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庭审中鸿欣达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廖燕军在本案中的全部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鸿欣达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廖燕军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系肇事车辆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鸿欣达公司愿意承担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鸿欣达汨罗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及申明伦受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申明伦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计292816.50元,扣除鉴定费3400元,剩余289416.50元,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600元,以上合计110900元(3500元+1800元+10000元+95600元),余下178516.50元,扣除被告鸿欣达公司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用6441元,剩余17207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3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鸿欣达公司负担。至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600元,合计110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07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9元,减半收取3194.5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466.50元,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杏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