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26民初612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燕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3295202T。
法定代表人:戴飞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枫家岭(黄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5954986285。
负责人:左志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廖燕军、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公司)以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燕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5时15分,在三江县路段,被告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行使过程中,与对向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良锋、廖燕军、***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不承担责任。被告廖燕军驾驶的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名下,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事故导致肺挫伤等多处损伤,住院35天(三江县人民医院4天+柳州市中医院31天)。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2、护理费5992.11元(44684元÷12个月÷21.75天×35天);3、误工费9990.21元【42天(住院35天+全休7天)×62082元/年÷12÷21.75天】;4、交通费200元(酌情),合计19682.32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燕军、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2、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3、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柳州市中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复印件、柳州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书复印件、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复印件、柳州市中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4、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
被告鸿欣达公司以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共同辩称: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的财产,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均由鸿欣达公司承担。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的运输任务,故在本案中廖燕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由鸿欣达公司承担。另外,廖燕军驾驶的车辆属于鸿欣达公司所有,登记在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才由鸿欣达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鸿欣达公司以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过高,应以1700元比较合理;对于护理费,我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应以2015年广西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6326.81元(54983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鸿欣达公司以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从业资格证由法院认定,对收入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流水来佐证,故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和证据3系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以及柳州市中医院的就诊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入证明,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系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5时15分许,被告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三江县路段时,与对向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黄良锋、***不同程度受伤,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装载液化气罐以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廖燕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肾结石并少量积水;3.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4日原告转院至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顶部头皮血肿;3.双肾结石伴双肾积水;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周,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出院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了解胸腔病情变化;2.左侧胸部可继续理疗;3.双肾结石伴双肾积水予泌尿外科门诊随诊治疗;4.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鸿欣达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医疗费用,本案对医疗费用不作处理)。
另查明:廖燕军驾驶的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由鸿欣达公司购买后登记在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名下,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廖燕军正在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鸿欣达公司为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险(限额258720元,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客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31天,共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材料,虽无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比较严重,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照顾护理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58.64元(33983元/年÷365天×35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5天,柳州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故原告主张按42天计算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称其受伤前在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驾驶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从业资格证明仅仅证明了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每月实际收入减少5000元这一事实,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以此作为主张其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143.68元(62082元/年÷365天×42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证实,但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7143.68元、护理费3258.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4102.32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经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燕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燕军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庭审中鸿欣达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廖燕军在本案中的全部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鸿欣达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廖燕军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系肇事车辆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鸿欣达公司愿意承担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鸿欣达汨罗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良锋以及***受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损失14102.32元,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以上合计7900元(3500元+4400元),余下6202.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至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合计7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2.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负担33元,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杏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