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佘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再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辉、李志,被上诉人卢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欣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卢再军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通知被上诉人待岗,但并非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股东南岭民爆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解决上诉人等其他员工安置事宜。上诉人股东南岭民爆代上诉人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上诉人未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并领取了相关赔偿金。双方于2016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今后不得再向上诉人就此事故主张任何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协议内容,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股东代为支付工资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对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及上诉人规章管理制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保留追溯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卢再军辩称,一、鸿欣达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应当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对相关事实内容进行了阐述。三、交通事故也与本案主张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鸿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欣达公司无需向卢再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973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再军原系南岭民爆公司员工,2012年7月调入鸿欣达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3日,卢再军因履行工作任务时遭遇车祸,造成右腿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6月18日永人社工认字[2014]1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5日,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永劳鉴字[14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鸿欣达公司为卢再军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18年10月开始,鸿欣达公司未安排卢再军上岗,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已由南岭民爆公司代发。此后,卢再军向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鸿欣达公司支付卢再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19年4月23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汨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卢再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3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零壹元整(¥59501.0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2、驳回申请人卢再军其他仲裁请求。鸿欣达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终止;二、鸿欣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的确定。对此评判如下:焦点一、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终止。本案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于201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10月,鸿欣达公司因南岭民爆公司的部分产品不再由鸿欣达公司运输,通知卢再军待命,并停发了卢再军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卢再军从10月开始待命,至今鸿欣达公司也没有重新安排卢再军的工作,但在待命期间鸿欣达公司也应发放员工的基本工资。卢再军有权解除与鸿欣达公司的劳动合同。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终止。焦点二、鸿欣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的确定。鸿欣达公司认为与卢再军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又认为卢再军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二)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诉讼过程中,鸿欣达公司没有提交公司的相关制度等以证明卢再军违反的公司制度情况,且即便卢再军违反了公司制度也应及时对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或按相关程序规定作出是否解除与卢再军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不是以南岭民爆公司没有答复拖延。鸿欣达公司与卢再军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也应由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鸿欣达公司应支付卢再军经济补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鸿欣达公司及卢再军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卢再军的工资情况依据,裁决书对补偿数额进行了认定,该数额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鸿欣达公司应向卢再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再军经济补偿金297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0元合计59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欣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卢再军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据二:申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卢再军因2013年交通事故款项未执行到位,2016年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垫付卢再军款项及后续治疗费,卢再军在协议中已经承诺不会再要求公司支付,双方一次性了结,因此不应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三:2018年10月汨罗公司工资情况表;证明目的:已经向卢再军发放了2018年10月待岗期间的工资,且结合一审证据显示,2018.10-2019-2均有收到公司代发的工资,不存在未发工资的情形;证据四:关于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考勤管理规定(修订);证据五:考勤管理制度送达真会根据;证明目的: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卢再军待命期间应每天打卡上班,结合一审证据显示,卢再军违反了公司打卡制度2018.10起未到岗打卡。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工资不是鸿欣达公司发放的,是浏阳鼎顺公司代发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还评了两次先进,每天都打了卡,公司里有两种打卡方式,安排了外出工作的,就不去公司当面打卡。
被上诉人卢再军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用以证明正常工资每月应该有七、八千元,公司是按照岳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证据二,劳动仲裁的文书,相类似的情况,鸿欣达公司支付了8万元多元。鸿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有银行的流水予以佐证。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及公司的公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鸿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二审期间,鸿欣达公司认可协议未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代发工资属实,但卢再军主张的2019年2月之后未发放工资的相关权益,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卢再军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与卢再军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内容不充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卢再军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还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唐延春、黄勉进行了调查了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二、鸿欣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卢再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焦点一,2012年7月卢再军调入鸿欣达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之后,鸿欣达公司工作未安排卢再军工作,并由其他公司代发工资,2019年2月以后,未向卢再军发放工资。卢再军于2019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补偿。据此可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认为卢再军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二,2013年2月3日,卢再军因履行工作任务时遭遇车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鸿欣达公司应当向卢再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其提出2016年1月8日达成的“卢再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卢再军不得再向上诉人就此事故主张任何权利,以此为由,卢再军不得再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庭审调查,该协议书系卢再军委托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也认可协议书中未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能以协议书对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而认为卢再军放弃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鸿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冰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