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

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教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跃进,该公司双牌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负责人吴起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忠。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
上诉人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鸿欣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跃进、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可,被上诉人王一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40分,原告王一忠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湘M2RZ2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聂中明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一弯道时,与被告郭建军驾驶湘M71042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一忠、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聂中明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一忠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40,569.76元;案外人聂中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2,560.50元;陈剑飞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8天,花医疗费4,226.80元;彭琳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1,629.90元,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9,485.82元,合计11,115.44元;陈敏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982.80元,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4,094元,合计35,076.80元;陈康平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121.70元,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2,103.74元,合计12,225.44元。2013年7月2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一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军、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无责任;因原告王一忠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遂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了公交复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证据不足,责令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8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一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无责任。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先后对原告王一忠与案外人彭琳、陈敏、陈康平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作出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509号、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21号、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10号、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11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王一忠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股骨下端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致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属IX(九)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发票;2、从鉴定之日起,后期继续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休息20个月;4、住院期间(含取内固定物手术贰拾天)需1人护理;建议考虑营养费;彭琳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血肿;右侧胸腔少量积血;考虑右上肺挫伤;T1-4椎旁软组织肿胀;左侧面部及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上唇及牙龈裂伤;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5月2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100天;3、出院后康复费用2,000元;陈敏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5月3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180天;3、出院后康复费用2,000元,考虑营养费1,000元;4、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7,000元,术后休息20天,1人护理15天;陈康平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舌面裂伤;左顶叶硬膜下积液;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已行“舌部裂伤清创缝合术”;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5月2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45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用600元酌定。因鉴定,原告王一忠花鉴定费1,000元,案外人彭琳、陈敏、陈康平各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一忠与案外人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达成一份《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一忠在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赔偿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五人因伤害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合计为127,694.88元,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聂中明医疗费2,560.50元、误工费413.54元、护理费413.54元、交通费100元;2、陈剑飞医疗费4,226.80元、误工费909.79元、护理费909.79元、交通费100元;3、彭琳医疗费11,115.72元、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270.83元、伤残赔偿金额1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陈敏医疗费35,076.8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23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5、陈康平医疗费12,225.44元、后期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99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当日,原告履行了该协议的赔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对原告王一忠的湘M2RZ22号车辆受损的价值定损为18,358元。因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湘M7104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对于该车辆,案外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11日向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郭建军系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为湘M71042重型厢式货车雇请的驾驶员。
还查明:原告王一忠于1964年10月22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春花系原告王一忠的母亲,于1944年2月1日出生,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三男一女共四个小孩;彭琳于1979年6月22日出生,陈敏于2002年8月8日出生,陈康平于2013年3月11日出生、陈敏、陈康平系陈剑飞与彭琳夫妇的子女,彭琳、陈敏、陈康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M7104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王一忠与案外人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30%及免赔率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原告王一忠与被告郭建军按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一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郭建军受雇于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故被告郭建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一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40,569.76元(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为准);2、后期继续治疗费60,000元;3、误工费47,485.29元(46,453元÷12个月×12个月零8天=47,485.2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并从事客运工作,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3,032.78元[21,836元÷12×30天×(30天+20天)=3,032.7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按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30天+20天)=1,500元];6、伤残赔偿金29,760元(7,440元×20%×20年=29,7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50元(14,609元×10年÷4人×20%=7,304.50元);8、营养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受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的证据,而原告就医需花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等予以酌情考虑;12、车辆损失18,358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225,010.33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为108,069.76元(即:医疗费40,569.76元+后期继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98,582.57元(即:伤残赔偿金29,760元+护理费3,032.78元+误工费46,92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为18,358元(车辆损失18,358元)。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涉及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时,仍应对案外人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的直接损失进行具体分析。1、聂中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560.50元,误工费413.54元支持303.27元(21,836元÷12个÷30天×5天),护理费413.54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聂中明治伤需花交通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考虑100元;2、陈剑飞的损失为:医疗费4,226.80元,误工费909.79元支持485.24元(21,836元÷12个月÷30天×8天)、护理费909.79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陈剑飞治伤需花交通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考虑100元;3、彭琳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5.72元,后期继续治疗费(实为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992.5元支持727.87元(21,836元÷12÷30×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270.83元支持6,065.56元(21,836元÷12个月÷30天×100天),伤残赔偿金额17,792元支持15,480元(7,74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82.50元支持7,737.50元[5,870元×(18年+7年)÷2人×10%=7337.50元],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彭琳治伤需花交通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考虑支持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彭琳的伤情及损害程度予以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4、陈敏的损失为:医疗费35,076.8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233.13元支持1,698.36元[21,836元÷12个月÷30天×(13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13天),但原告只赔偿360元,故支持360元,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陈敏治伤需花交通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考虑支持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5、陈康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5.44元,后期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992.50元支持727.87元(21,836元÷12个月÷30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陈康平治伤需花交通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考虑支持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为118,710.93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为77,985.26元;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40,725.67元;原告王一忠的损失与原审法院确定王一忠赔偿案外人聂中明、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的损失共计为343,721.26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为186,055.02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39,308.24元,财产损失为18,358元。前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221,721.26元(343,721.26元-122,000元),其中属于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赔偿63,190.56元(221,721.26元×30%×95%),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赔偿3,325.82元(221,721.26元×30%×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交通费等自负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保双牌县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与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郭建军辩称其无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建军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系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忠医疗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一忠损失63,190.56元,合计人民币185,190.56元;三、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赔偿原告王一忠损失3,325.82元;四、驳回原告王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9元,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负担3,874元,原告王一忠负担655元。
上诉人鸿欣达物流公司、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8日双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一忠应负全部责任,应当以初次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损失部分计算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一忠答辩称:1、上诉人鸿欣达物流公司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要求郭建军承担责任,郭建军不应当是本案的被上诉人;3、原审认定交警部门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一忠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建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2月8日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二、本案损失计算是否错误。
被上诉人王一忠驾驶自己的湘M2RZ22小轿车与被上诉人郭建军驾驶的湘M71042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轿车内的王一忠、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聂中明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一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郭建军和轿车内的乘客无责任,因被上诉人王一忠对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证据不足,责令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复第2013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王一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小轿车内的乘客无责任。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2月8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重新调查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改变了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和划分了小轿车驾驶人即被上诉人王一忠和重型货车驾驶人即被上诉人郭建军的事故责任。因此,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8日双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一忠应当负全部责任,应当以初次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一忠和轿车内的乘客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聂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均到医院就诊治疗,对每人受伤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认定都是依据医院医药费正式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王一忠已提供了赔偿轿车内受伤乘客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聂中明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和领取赔偿款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王一忠在事故后赔偿了轿车内的乘客经济损失共计127,694.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实认定被上诉人王一忠赔偿乘客的损失为118,710.93元,被上诉人王一忠受伤的损失为225,010.3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共计为343,721.26元。原审法院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王一忠本人的损失和王一忠赔偿乘客陈剑飞、彭琳、陈敏、陈康平、聂中明的各项损失客观、具体、明确,不存在计算错误。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损失部分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