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岭殿村六部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金磐路159、161、163、167、169、171、173、175、177、181、183、18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5897.6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13时05分许,***驾驶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无名道路莱逸园公司路段时,与对向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金华716571)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现原告就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情况。被保险人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18000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问题。我司在审理期间已提出重新鉴定,现已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我司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首先医疗费应按25%剔除,这属于不合理和无关的用药。其次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是两者的共同作用导致,应按50%的参与度予以计算。理由如下,从因果关系程度上看,根据一般的侵权原则,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人只要对加害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这个侵害后果不是完全由这个驾驶员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不应该由驾驶员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自身疾病的发展来看,疾病和个人体质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体质是先天的,而疾病是在个人体质没有受到明显的侵害的时候,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前期的病程记录,其疾病处于不可逆的正在加重的过程中,该处就是说其疾病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该疾病的程度也能达到这个手术的指征,通过手术治疗的就百分之百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所以说在这个基础上,我司认为全部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的。综上,应该结合原告自身疾病情况,合理分配赔偿范围。三、对于赔偿项目及费用,医疗费在庭前审核的时候,我司认为应剔除这个重复计算的1860元伙食费,另外有一张70元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计算。在该基础上请求剔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我司认为应按50%赔偿损失。另外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并未举证其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我司在确定没有其他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前提下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省高院以及中院相关规定,误工费按照填补原则,需举证收入减少依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本案在共同导致的基础上,被告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系原告主张自身权利所列的费用,不应该由我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一共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597.07元,该事故是我在工作上班时发生的,不应由我赔偿,应由我所在工作单位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是我公司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方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公司表示歉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原则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至于医保外用药,还有一些诉讼上的费用,由我们公司来承担的。***的责任因为他是执行职务行为,在工作时间所产生的一些赔偿损失。我们公司承担以后,按照自己的规章制度,根据他的责任承担大小,我司会自行处理。 原告和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8月17日13时05分许,***驾驶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无名道路莱逸园公司路段时,与对向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金华716571)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89225.96元,合计住院时间77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597.07元。 原告的伤势及三期情况,经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的主要损伤为颈部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其今后可择期行C3-5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术等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及对***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后的结论为:1.***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和本次外伤均存在相关性,系二者共同作用导致,作用相当。2.送审的***医疗费的75%左右与本次外伤的诊疗相关。为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花去鉴定费2150元。 ***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行为系为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 ***的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是因为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和本次外伤均存在相关性,系二者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且作用程度相当,故伤残等级十级的“果”,是由两“因”产生的,属两因一果,该后果不能全部由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一人来承担。这一“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并不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减轻进行分担,而是仅对于“十级伤残等级”的结果进行责任分配,并不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承担要合理分配。 关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9225.96元,内含伙食费1860元应予剔除,另2022年11月3日的发票70元(金华市优记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无医院或医生的医嘱,不予确认,也应剔除。剔除后的费用是87295.96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费的75%左右与本次外伤的诊疗相关,据此计算出合理医疗费用为65471.97元,在交强险18000元范围内不区分非医保费用,超出限额的按8%计算非医保费用,经计算非医保费用是37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7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是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142536元,按照两因一果且作用程度相当的规则分配,应为7126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的抚养年限是11年,母亲的抚养年限是12年,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4125.10元,按照两因一果且作用程度相当的规则分配,应为17062.55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是180天,按197.08元/天计算,为35474.4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是90天,住院期间内按197.08元/天计算,非住院期按197.08元*50%/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6456.18元;8.交通费,住院77天期间,按30元/天计算,为2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又考虑到两因一果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以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财产损失费670元,有评估被告为据,可予认定;12.鉴定费2600元,系由法院委托鉴定产生,且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可以确认。评估费100元,系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属原告举证费用支出,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17315.34元,扣除已先行预付的18000元后,还应支付199315.3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鉴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42597.07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应付款199315.3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42597.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56718.27元) 二、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计人民币6397.7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