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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峰稀土热镀锌有限公司、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3681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69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员工。 被告:金华市华峰稀土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176699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3249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539849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华峰稀土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包括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711056.67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茂华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被告华峰公司以归还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99001借03088项下的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799001借034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年利率7%;合同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原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有权采取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99001保03448、03447、03446、03453和034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被告茂华公司、***、***、**同意为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间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被告***公司同意为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间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为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间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峰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资料有:1.被告华峰公司、茂华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其他被告的身份证,以及被告***和**,被告***和***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3.出账通知书和借款借据各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送达地址确认书若干份,股东会决议2份;5.利息结算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和欠息清单各1份。 八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本院经组织质证后认证如下:1.提交证据1,原告待证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交证据2,原告待证其与被告华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提交证据3,原告待证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提交证据4,原告待证被告茂华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600万元,被告***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万元,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自愿为被告华峰公司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提交证据5,原告待证被告华峰公司借款逾期并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八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华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99001借034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华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编号201699001借03088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年利率7%,逾期支付的可加收50%的罚息;到期还本付息;另外,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茂华公司、***、***、**,与被告***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99001保03448、03447、0446号,201799001保03453号和201799001保03445号),并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原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编号为201799001借034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华峰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茂华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主债务36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主债务10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最高保证限额主债务2000万元范围内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两年。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事后,被告华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华峰公司尚有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711056.67元(含罚息)未归还或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华峰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被告华峰公司的涉案借款之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约情形下,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涉之主债务在各保证人的各自保证范围内,且原告提出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华峰稀土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2020年4月21日前尚欠利息(含罚息)1711056.67元,及按原合同约定计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8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华峰稀土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