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618号
原告:义乌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送达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路新都会3幢1**2801室。
被告:***,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送达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路新都会3幢1**2801室。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送达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园77-2号。
被告:***,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送达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园77-2号。
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岭殿村六部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甘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公司)、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公司)、义乌市**制版有限公司、浙江**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制版有限公司、浙江**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嗣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39393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4380000元,逾期后归还了利息440700元,之后仍以月利率20‰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本息共计:8939300元。2、被告***、***、***、***、***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4日和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存在原告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五被告提供保证的情形,也存在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五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免除五被告的保证责任;本案***可能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原告作为金融机构,违反放贷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是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才起诉,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5日,***、***、***、***、***、***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5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签约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其中提及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款,另向原告提出申请延期还款计划。嗣后,被告***、***及各担保人仍未能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20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939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原告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欺诈情形,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原告违反放贷规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保证期间截止至2018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的《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可以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公司、禾和公司、和和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五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诉讼中,***还向本院申请调取***、***等与原告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所有资料及案涉500万元借款流向等证据,并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等到庭接受询问,因该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3939300元,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8元(已减半),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