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岭殿村六部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甘溪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桠,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再生公司)、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1.2015年11月19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6.14‰。2.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义乌市**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为5400元、80700元、83390元、83400元、78100元、16140元。3.2016年4月12日,**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向**公司汇付505.92万元,其中500万元系借款本金,59200元系4月份利息。4.2016年4月15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6.14‰。***、***、***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以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5.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为:80700元、83390元、80700元、83400元、80700元、83390元、80700元、83390元。6.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出具《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签名,***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未加盖公章。7.2020年5月20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公司、***、***、***、***串通,骗取***、***、***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提供保证;**公司违反放贷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使***、***、***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本案***、***、***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案保证人之一的**公司由于破产,**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因***、***、***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系**公司另案的债权人,故向**公司管理人申请对**公司实施查账,查账后发现***仅是名义借款人,借款资金的使用及利息归还均是**公司。**公司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4月12日提前还款500万元;**公司2011年至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011年742.39万元、2012年952.62万元、2013年1114.14万元、2014年938.36万元、2015年970.65万元、2016年1221.61万元、2017年377.4万元,明显不具备清偿贷款能力。***、***、***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真实意思是为**公司提供担保,但查账后才发现**公司对**公司已经有30591658元的债务,**公司根本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贷款。故**公司、***、***、***、***相互串通,以***作为名义借款人,规避小额贷款公司正常放贷规定,违背***、***、***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违规向**公司发放贷款。《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最后一句“如**企业经营效益好转,争取三年内把本金全部还清”,也能印证该事实。故***、***、***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未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事实询问,系程序违法。***、***、***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完全不认识***、***,不可能为其提供无偿担保。**公司让***、***、***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签字、**的保证合同均是空白合同,事前也未告知是为***、***提供担保。从事后行为看,***、***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2020年7月5日,***、***、***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一审法院申请传唤**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具体经办人员、***、***、***等诉讼当事人出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2020年7月28日,***、***、***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案借款款项5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利息资金来源,以及***2016年4月12日提前归还50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等,但一审法院均未调取。一审法院未传唤当事人,未依法调取证据,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系程序违法。四、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是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但**公司起诉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已过保证期间,***、***、***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保证责任免除。退一步讲,即使***、***、***、***、***、***向**公司出具《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属于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但该申请书中并无***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加盖公章。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向***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已过约定保证期间,***、***、***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系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仅是名义借款人,**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公司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业务往来,******是名义借款人,却仍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系与***、***、**公司等合同主体的通谋虚假表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无效。而***、***、***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二、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审法院判令主债务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5年11月9日《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3、2018年5月16日各债务人、担保人向**公司出具的《要求还款申请书》合法有效。该申请文书所列主体包括***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依法有效。4、涉案贷款未按期归还,**公司一直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催讨,申请书也列明了**公司多次催讨的事实。5、涉案《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所述串通、骗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所述情形均为逃避责任的托词。6、涉案合同的借款人是***没有任何异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写的很清楚。本案系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第二次担保。***、***、***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7、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利息39393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4380000元,逾期后归还了利息440700元,之后仍以月利率20‰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本息共计:8939300元。2、判令***、***、***、***、***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5日,***、***、***、***、***、***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5份,约定:***向**小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签约后,**公司依约放款,但***、***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出具《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其中提及涉案借款到期后,**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另向**公司提出申请延期还款计划。嗣后,***、***及各担保人仍未能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20年5月20日,尚欠**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93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公司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欺诈情形,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违反放贷规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保证期间截止至2018年10月14日,**公司提交的《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可以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限公司关于**公司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诉讼中,***还向法院申请调取***、***等与**公司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所有资料及案涉500万元借款流向等证据,并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到庭接受询问,因该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3939300元,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8元(已减半),由***、***、***、***、***、***、***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与**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公司向***出借款项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16.14‰。 二、《关于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查账工作组查账报告中所列问题的答复》附件六-02《2015年11月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资金流向》二页,证明2015年11月13日、11月18日,**公司将从村镇银行贷款的500万元中的56万元、195.4万元用于归还**公司的贷款。 三、凭证号××的查账凭证一页,证明2016年4月,***通过***账户支付***500万元及利息59200元。***归还**公司2015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的款项来源是**公司、***、***。 四、《**公司破产清算前账面资产查账报告》附件之《**公司财务费用-***、***借款利息支出(2016年1月-2017年1月)》3页,证明**公司向***支付利息分别为:2016年1月83390元、2月83400元、3月78100元、4月16140元、5月80700元、6月83390元、7月80700元、8月83400元、10月80700元、11月83390元、12月80700元、2017年1月83390元。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14‰,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完全对应。 五、(2020)浙0782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于2016年4月18日向**公司借款800万元,***等人提供保证担保。 六、(2018)浙07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类案判决名义借款人、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另,证据一至证据六共同证明: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2、***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无效。3、**公司、***、***在无法以自己名义贷款的情况下,规避金融财务规则,以***名义借款。4、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七、《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一页,证明根据文义解释,“贵公司多次向我们催款”,此处的“我们”指代的是**公司、***、***,而非指代***、***、***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如**企业经营效益好转,争取三年内把本金全部还清”,更加说明实际借款人是**公司、***、***,而非***、***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 八、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一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一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改造为村镇银行。 十、《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一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 另,证据七至证据十共同证明:1、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2、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村镇银行,其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催收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的相关流程与规范。即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保留对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证明。3、本案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向***、***、***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进行追讨,***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也未同意提供继续担保。 十一、***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公司未向各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各公司也未决议对《借款合同》继续提供担保。 **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在证据一中的证明对象是***与**公司的借款合同,说明***、***、***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认可借款人为***。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提供了中间抽取的几页,**公司对于该三组证据项下内容并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共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共同证明栏内的证明目的均不符合事实,均系***、***、***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为逃避责任所作的想象和脱辞。证据五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是另案债务担保人和债务人向**公司的借款和担保。证据六的案件检索不属于证据。该案件检索与本案有实质不同,本案的借款人就是***,担保人就是本案其他当事人。证据七系由借款人、担保人向**公司出具的。证据八、九、十属于行政法部门规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公司不属于金融企业,但属于合规经营的国有参股企业,**公司多次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催讨,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中十分明确。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多次向债务人、担保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中,各方主体自述十分明确,且两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一审时都提供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案涉贷款的借款人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九、十系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实际借款人是谁;2、***、***、***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应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是否合法;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4月15日,***作为借款人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向**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五份,为***向**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公司也在签约后依约向***放款,***也在相关的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与***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故其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案涉《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期限至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但***、***、***、***、***、***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故**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为***向**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也进行了多次的催款,虽只有***、***、***、***、***、***在该《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作为***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足以让**公司相信***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均已认可《要求延期还款申请书》的内容,故一审判决确定***、***、***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合法。***、***、***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上诉主张***等未出庭,属于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禾和再生公司、和和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6元,由***、***、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禾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和和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