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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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70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颖,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青,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指定监护人:***(系**青弟弟),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岭殿村六部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539849056。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祎真,公司员工。
原告***、**颖、**青与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共计538819.74元(详细见赔偿清单),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由被告***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汀**由南往北行驶,05时06分许,当驾车行驶至汀**与环镇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环镇南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华市有关部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如下: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及时查明道路安全情况,未让行人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步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未注意查明道路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轻型厢式货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三人均系死者***子女,且均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死者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是已经投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驾驶员为主责,答辩人认可责任比例为80%。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案件中驾驶员未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应文件,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已从驾驶员方获得高额的精神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予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根据民法典最新的规则不再是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死亡鉴定文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交辅助用品发票1张,证明事故后为抢救购买辅助材料花费情况。被告***、***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辅助材料发票的开具日期为事故发生日,结合死者的伤情及抢救情况,应系抢救所需,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05时06分许,被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汀**由南往北行驶,05时06分许,当驾车行驶至汀**与环镇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环镇南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伤到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468.94元,2020年12月12日,***的遗体在金华市殡仪馆火化。原告***、**颖、**青为***子女。另查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经有关部门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后,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在此过程中***支付给***的家属补偿款,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公司,***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期间,×××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论合理,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赔付,在人身损害导致的民事赔偿纠纷中,并不因驾驶员的交通肇事行为涉及刑事责任就必然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得不到支持,况且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有关部门侦查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即***未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酌定为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3人3次9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91.95元,交通费为180元。综上,三原告因***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68.94元、死亡赔偿金471573元、丧葬费36039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29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4552.89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颖、**青185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7267.16元,合计472736.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颖、**青共同负担147元,被告金华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