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81民初6032号 原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长沙门延伸段中小企业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6112612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新华干道祥和苑MK-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91832467;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原告未按《缴费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和金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