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民初4249号
原告:**上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黄金山工业园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钢群,董事长。
被告:合肥泰德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同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上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泰德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申请追加***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系因***和**涉嫌抽逃出资,但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和**的申请。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