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461号
原告: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11506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伟光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35124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坊子十一马路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6903034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惠公司)与被告青岛伟光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伟光公司偿付原告票据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收到被告青岛伟光标准件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万元,2018年12月到银行兑付,至今没有解付。被告**公司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在票据款没有解付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伟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依据的是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原告应当依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日内向承兑人及出票人提示付款,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前手的追索应当自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伟光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12136918559,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述汇票经多手背书,其中被告**公司从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受让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青岛创通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创通铸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伟光公司。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系统向案涉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其网络页面中的“处理状态”一栏中一直显示“处理中”,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再一次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其网络页面中的“处理状态”一栏中显示“处理失败已拒绝或已撤销”。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对两被告是否享有追索权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两被告的追索权,两被告对案涉票据款的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另,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再一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被明确拒绝付款,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时效。故,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伟光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共计15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