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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4民初524号 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坊子十一马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2261.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建立铸件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铸件生产,并送货上门,被告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912261.1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原、被告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铸件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纠纷若协商不成通过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就此提交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潍坊市仲裁委仲裁,不应由我院受理。我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自2018年3月起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及货物的质量等相关问题产生纠纷,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故被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