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3228号
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坊子十一马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6903034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8484868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2019)鲁0214民初6461号票据纠纷一案支付的票据款、汇款手续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从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12136918559)。后上述汇票经多手背书,由第三人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受让。但因该汇票一直未解付,后被拒绝承兑,第三人向原告提起票据纠纷之诉。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该票据款、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丧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票据法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内十日内承兑汇款,涉案汇票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再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必须记载相关事项,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拒付,综合以上,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从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12136918559,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述汇票经多手背书,其中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从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受让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青岛创通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创通铸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伟光标准件有限公司,又转让给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系统向案涉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其网络页面中的“处理状态”一栏中一直显示“处理中”,至2019年2月27日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再一次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其网络页面中的“处理状态”一栏中显示“处理失败已拒绝或已撤销”。后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青岛伟光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票据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的连带付款义务。2020年7月13日,原告已向青岛良惠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款、案件诉讼费、汇款手续费等,共计5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被告的追索权,被告对案涉票据款的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等共计51600元及利息(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536元,共计1626元,由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