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509号
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坊子十一马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淑明,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称牛途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牛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2261.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起,牛途公司与**公司开始建立铸件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牛途公司按照**公司要求进行铸件生产,并送货上门,**公司货到付款。后牛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经牛途公司、**公司对账,**公司拖欠牛途公司货款已达912261.17元。经牛途公司多次追讨,**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辩称,因为我方跟对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其中2018年12月份之前的合同是约定潍坊仲裁委管辖,2018年12月份之后的合同是约定坊子区法院管辖,所以**公司认为管辖问题仍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途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公司,本院作出(2021)鲁0704民初524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牛途公司的起诉。牛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认为牛途公司与**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管辖约定不明确,牛途公司向坊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524号民事裁定,指令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
2018年3月起牛途公司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铸件买卖合同,约定牛途公司向**公司供应台车毛坯、台车模型、上砂箱、下砂箱等铸件,并约定了供应铸件的数量(或理论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2019年5月23日的买卖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铸件按收货货值开票后付款。
牛途公司提供了自产生业务以来向**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18日牛途公司共向**公司供货2226637.96元,已全部开具发票,该期间的货款**公司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牛途公司共向**公司开具金额6414760.6元的发票。另,牛途公司提供运单五份,以证明2019年5月28日至7月22日,牛途公司向**公司供货,货款价值148100.57元,牛途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公司质证认为,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
另查明,牛途公司与**公司一致认可,自业务产生以来,**公司共计付款7877237.96元。
**公司另抗辩称,牛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交货,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损失,且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另一方面,**公司不认可牛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牛途公司逾期交货,再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损失数额。综合上述因素,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暂不予采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牛途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公司的欠款数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牛途公司先开具发票,**公司付款,牛途公司提交了业务过程中开具的发票,**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对于发票的抵扣情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作出说明,对牛途公司提供的该宗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牛途公司共计开具发票8641398.56元,**公司共计付款7877237.96元,尚欠764160.6元。关于牛途公司主张的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48100.57元,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铸件按收货货值开票后付款”,因此,该部分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牛途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1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41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3元,减半收取计6462元,由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由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