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坊子十一马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4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货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对账单全都是复印件,通过一审当庭核对,只有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9日以及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8日的2份对账单是存在微信记录,其他对账单均没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的对账单并不认可,所以“对账单”无法证明交货情况。第二,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第三,对于运单,运单上并没有任何价格情况,不能证明货款金额。故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货情况。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非常明显的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是上诉人无法明确提出准确损失,法院也应当有自由裁量权,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认定。(1)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图号4005401、4005402、4005493的产品,该批产品上诉人是发往印度客户的。因为在国外,运回成本巨大,印度客户只能通过照片形式将缺陷产品发送给上诉人。很明显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2)给印度客户的产品确实是被上诉人的产品。(3)关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印度客户发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通过采购其他公司的砂箱,对印度客户补救了30套产品,并且,因为质量问题,印度客户罚款30多万。因为被上诉人原因,给上诉人造成70多万的损失。即便是无法全部认定上,因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有权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金额进行自有裁量,以保证公平。3.被上诉人交货存在逾期。应从货款中扣除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起诉数额,所以,上诉人对逾期违约金应当扣除,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法保证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供货情况,并且存在质量违约和逾期供货的情况,上诉人有权利对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牛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牛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牛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2261.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途公司曾起诉**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704民初524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牛途公司的起诉。牛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认为牛途公司与**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管辖约定不明确,牛途公司向坊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524号民事裁定,指令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
2018年3月起牛途公司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铸件买卖合同,约定牛途公司向**公司供应台车毛坯、台车模型、上砂箱、下砂箱等铸件,并约定了供应铸件的数量(或理论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2019年5月23日的买卖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铸件按收货货值开票后付款。牛途公司提供了自产生业务以来向**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18日牛途公司共向**公司供货2226637.96元,已全部开具发票,该期间的货款**公司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牛途公司共向**公司开具金额6414760.6元的发票。另,牛途公司提供运单五份,以证明2019年5月28日至7月22日,牛途公司向**公司供货,货款价值148100.57元,牛途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公司质证认为,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
另查明,牛途公司与**公司一致认可,自业务产生以来,**公司共计付款7877237.96元。**公司另抗辩称,牛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交货,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损失,且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另一方面,**公司不认可牛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牛途公司逾期交货,再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损失数额。综合上述因素,对**公司的抗辩意见暂不予采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牛途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公司的欠款数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牛途公司先开具发票,**公司付款,牛途公司提交了业务过程中开具的发票,**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对于发票的抵扣情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作出说明,对牛途公司提供的该宗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牛途公司共计开具发票8641398.56元,**公司共计付款7877237.96元,尚欠764160.6元。关于牛途公司主张的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48100.57元,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铸件按收货货值开票后付款”,因此,该部分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牛途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向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1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41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3元,减半收取计6462元,由青岛牛途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由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途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关于**公司的欠款数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牛途公司先开具发票,**公司付款,牛途公司提交了业务过程中开具的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2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