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04民初975号
原告:***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淮河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十一马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