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嘉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10835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775.19元(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为一年期LPR乘以1.5倍计算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一套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一台数据采集仪、一台流量计等不同型号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5000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2021年9月1日,原告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张家口市生态环境局怀来分局对某乙公司的香水湾项目污水处理站出口安装的C0D、NH3-N在线自动分析仪予以登记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发票、备案登记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21年9月1日原告设备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此时,原告的安装调试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5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利息应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5.775%(3.85%*1.5)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保全费1064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