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井陉矿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257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山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井陉矿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石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山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井陉矿区分公司、唐山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家庄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