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81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山凤起路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二号区。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45000元(设计费被告已给付35万元,现当庭变更该项主张为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是2003年4月7日设立的设计公司(设立止2006年8月15日为清远市某某有限公司,2006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更名为广东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更名为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至今),具有相应的建筑行业、市政行业、设计规划等资质。被告一是凭被告三资质联系业务的广西分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负责人。原告因建筑工程业务需要与被告二认识,被告二以被告一负责人的身份将被告三资质借用给原告挂靠并收取管理费、原告自行完成设计任务的方式与原告进行合作。2017年4月25日,原告以挂靠被告三的名义与靖西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了靖西市城区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10),设计费为645000元,加盖的是被告三的设计合同专用章和被告二的个人印章,收款账户是被告一的对公账户。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设计并交付给了靖西市市政管理局,靖西市市政管理局将设计费支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并未将案涉工程的设计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二催要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万元的设计费,尚欠295000元的设计费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作款35万元,被告并未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该证据不是本案的合同,但庭审中,双方认可田某的项目设计费被告给予原告20%的居间费,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挂靠于被告的管理费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作为本案给予被告费用的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6确实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5日,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原告就挂靠被告广东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更名为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靖西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了靖西市城区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10),设计费为645000元,加盖的是被告广东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处盖被告***的个人印章,收款账户是被告广东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设计并交付给了靖西市市政管理局,靖西市市政管理局将设计费支付给被告广东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广东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案外人***和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和2024年2月11日,分别支付30万元和5万元的设计费,余款因双方对给付被告的管理费至庭审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挂靠于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靖西市**政管理局的靖西市城区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靖西市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原告的工程设计已经完成,并交付业主,业主靖西市市政管理局已经将设计费645000元给付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尚欠的设计,但原告挂靠于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对给付的管理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其他案件收取的管理费,本院酌情支持管理费支付10%,即原告应给付被告管理费645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万元,实际尚欠原告设计费230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取得设计费,故由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直接给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只是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设计费230500元;
二、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863元,诉讼保全费3745元,共计6608元,由原告***负担3033元,被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