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14执异8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梅州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罗湖村西外环路边C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二号区设计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州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中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中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的冻结,并将被划转的155991.11元资金执行回转给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五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多份《监管协议》,约定异议人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为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为监管资金,因此(2025)粤14执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的异议人的上述账户是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不为异议人所有,(2025)粤14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的155991.11元不是异议人的资金,不能作为执行款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中农公司、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2.中农公司、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3.中农公司、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3.中农公司、五华农商行城镇支行、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4.中农公司、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4.中农公司、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五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
中誉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申请人主张“监管账户资金非其所有”与其异议主体资格自相矛盾。二、法院冻结、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答辩人的债权属于勘察工程款。三、异议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权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异议申请人以“以房抵债”替代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农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梅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5日作出(2024)梅仲案字第23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农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07.85元,被申请人中农公司从2022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3650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申请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梅州仲裁委员会(2024)梅仲案字第235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中农公司与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主要约定有:“1.中农公司委托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供销.粤东(五华)农产品电商批发城》勘察任务。……”。根据中农公司与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供销.粤东(五华)农产品电商批发城》,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五华经济开发区环城大道。因中农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粤14执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粤14执保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中农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等财产,冻结、查封限额为155991.11元。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向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农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反馈:中农公司在该行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155991.11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8日。根据系统财产列表详情显示,2025年3月28日本院冻结上述账户时,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5)粤14执94号执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农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CNY155991.11元。根据系统财产列表详情显示,2025年4月16日本院发起划拨上述账户款项时,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中农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中农公司提交的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于4月17日“关于梅州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我们用该公司2016年12月22日在我支行开立的账户:梅州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五华县商品房预售款账户监管三方协议,并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停止支付管控,自签订协议日起至本日我行严格按照三方监管协议条例要求,对该账户的资金按照三方协议监管单位(五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后再操作资金划拨。”根据中农公司提交的中农公司(甲方)、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乙方)、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丙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方协商,就位于五华县水寨镇罗湖村外环路与进城大道交汇处地段,项目名称为中国供销.粤东农批楼盘,建筑层数三层,申请预售面积4756.6平方米,申请预售栋号B1.B3、B2.B4,申请预售套数72套,预售资金监控账户为800800200000********的预售款收存和划拨使用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农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内相关款项是否应予冻结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中农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当事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中农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CNY155991.11元进行冻结及划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账户于2016年12月22日开户,本院在2025年3月28日及4月16日冻结、划拨涉案银行账户时账户类别显示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并未标识为监管账户,且根据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华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系2018年1月17日签订,但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声明对涉案账户于2022年2月28日才进行冻结停止支付管控,据此,中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体现涉案账户实际启用监管账户功能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本院在执行中扣划8002000000980xxxx账户内存款属于处于监管状态的商品房预售资金。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根据梅州仲裁委员会(2024)梅仲案字第235号裁决书,本案执行标的债权为建设《中国供销.粤东(五华)农产品电商批发城》所产生的的勘察费用,本案冻结、扣划涉案账户内资金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中农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州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