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525民初26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
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任公司项目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202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一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某小区工地从事外墙管道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劳务报酬总计28140元,被告一仅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二作为某小区6-9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三作为某小区1、2、3、5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被告一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并非答辩人项下工地的农民工,其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答辩人系某小区1、2、3、5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分别就前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与咸阳某劳务公司。据某劳务公司与咸阳某劳务公司陈述,被答辩人并非其项下的农民工工人,故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另,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可知,被答辩人作为原告,并未陈述清楚其在哪号楼的工地施工以及其受哪个劳务分包单位聘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实质上提供了相应劳务以及为谁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中投华聚公司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中投华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就某1、2、3、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与咸阳某劳务公司,被答辩人***并非前述两个分包公司劳务人员,且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给某劳务公司与咸阳某劳务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被答辩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既并非答辩人项下工地的农民工,答辩人中投华聚公司亦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我们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山西某劳务公司,我们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用工合同,我们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东昱公司。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为案涉某小区1、2、3、5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其分别就前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与咸阳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为案涉某小区6、7、8、9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将前述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了山西东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5年1月26日***在《某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属实,该工资表记载原告***在某某工程公司雨水冷凝管道工程中工作天数134天、单价180元,应得工资24120元,实得工资21120元。2024年7月1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
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自2024年7月开始,***在微信上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向***请假、索要工资。在***安排的工作中除了案涉某项目外,还有梧桐苑的项目,原告亦认可其起诉请求的劳务款中包括梧桐苑的工资。
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出具《关于某安装工人欠薪问题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经安装负责人***与工头***对工程量及进行决算确认总金额125660元,已付款84000元,扣款29000元欠付12000元,工人***、***、***、***、***、***、***7名工人只有6名工人在工地干过活分别是***、***、***、***、***、***,此6人提供的考勤表不属实,经多次核实以上6人应得工资如下:…***1399471251920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微信截图、《某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B地块1#、3#及地库工程进度款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某B地块2#、5#及地库工程进度款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款项支付审批表、工资表、情况说明和结算清单、支付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与***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工作地点及支付部分劳务款,同时***在《某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可以确认原告向***提供劳务的事实。由于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中除微信聊天记录外均为其在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制,其又陈述其向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是***主导并准备的投诉材料,加之其主张的工资中包含其在梧桐苑项目上的工资,其又无证据证明在梧桐苑和某实际工资分别为多少,故本院结合全案案情,认为***欠付原告劳务款2112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包括其在梧桐苑的工资,且在其与***的微信聊天中亦能印证,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欠付其的工资款全部为某项目的工资,故其请求某项目的二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欠付原告2000元,故某工程公司应就该部分工资先行清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某工程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先行清偿,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