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3民初7966号
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东海第四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加工方和定作方关系。2011年双方建立加工关系,原告主要为被告加工电表箱、动力箱等产品。因双方合作关系尚好,大部份未签订《加工合同》,均是被告来样品或图纸由原告采购加工材料,制作成品,交付到被告所在地验收,送货单签字后交原告结算加工费。双方共产生加工费3452111.07元,被告已支付2723292元,尚欠原告加工费728819.0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28819.0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恒越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对原告多收货款的返还权被告予以保留。一、原、被告业务往来的账目一直没有对账确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但原告偶然从被告处得知被告搬厂房票据散失的内情后,就一直拒绝对账;二、原告提供的***、***签收的送货单,不是被告方的,被告方没有***、***这两个人;另原告提供的无签收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亦非被告方的。该部分共计753601.32元。三、送货单已经原告涂改,上面的单价、金额均系原告事后添加。综上,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对账结算。因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基于信任原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付款,并认为如果多付货款,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亦可抵销,但未料到原告在得知被告票据散失后添加票据、伪造票据以索取款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6521元。
原告致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
二、合同传真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的事
实。
三、对账单、交货的汇总表共计二十七张,拟证明双方共产生加工费3452111.07元,被告已支付2723292元,尚欠728818.36元的事实。
四、送货单、出库单等共计三百零八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定作物的事实。
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2723252元增值税法发票的事实
被告恒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4年的送货单、出库单共计六十七张,拟证明原送货单中未载明单价及总额的事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签收人为***、***及无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上面的单价、金额有异议,均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且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对账,很多送货单上亦载明“未点数”。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除***、***签收的送货单及无签收人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上面的数量、单价、金额均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恒越公司的关系,被告亦否认该两人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签字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定;对无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单据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定作物共计2957693.7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其中销售单位为浙江黄岩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并非本案原告,该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的发票与其送货单并不对应,两者间缺乏关联。因编号为NO.03127296、NO.03127297的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聚达公司开具,聚达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发票不予审核,对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72329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总配电箱、电表箱、开关箱等产品。被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传真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动力一表30元每套,共计5500套,总计金额165000元,款到次日起8天内先交1000套,后分批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50%)支付,余款交货时付清;总配电箱22元每套,共计216套,总计金额4752元,款到次日起2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50%)支付,余款交货时付清等。被告还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传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动力一表、开关箱21表压条、电表箱铁件400套、分支箱左右侧板、分支箱角板等,总计金额6102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之日起7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五十(50%)支付(其中定金20%),余款2个月内付清等。后被告共收取原告货物2957693.7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共计金额2508252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2723292元,其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36521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定作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报酬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已将全部涉案票据递交本院,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被告已收取定作物2957693.71元,原、被告亦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72329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34401.71元,但因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652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应偿付原告货款236521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3652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由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