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东海第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慎行,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交易总额是3452111.07元,共有送货单、出库单308张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核实后是3453874.37元。2.增值税发票共有15份,合计金额2723252元,被上诉人承认在财税部门全部抵扣。其中有2份是浙江黄岩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开具的,共计税票金额215000元,编号分别为NO.03127296、NO.03127297。双方在2011年和2012年交易加工中属来料加工,没有订立过加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但将215000元认定到已付加工费中,属错判。3.对李靖、陈娜签字的送货单,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查李靖签字的送货单63笔计371498.58元,陈娜签收的送货单3笔计32918元,合计404416.58元,均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更没有退还上诉人增值税发票,各地法院的判例都证明增值税发票凡是抵税可视为加工物(含货物)的最后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被上诉人没有信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自认还欠上诉人236521元,一审判决仅限被上诉人自认欠款,属错判。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可以证明:2011年度交易总量546230.6元,付加工款465000元,欠81230.6元,开税票215000元。2012年度交易781674.43元,付加工款850000元,欠12905.03元,开税票801550元。2013年度交易384043.32元,付加工费300000元,欠84043.32元,开税票265050元。2014年度交易716661元,付加工费522752元,欠193909元,开税票523099元。2015年度交易743501.4元,付加工费430500元,欠313001.4元,开税票363553元。2016年度交易222135.1元,付加工款150000元,欠72135.1元,未开税票。2017年度交易57864.4元,付加工费5040元,欠52824.4元,税票开55500元。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双方有微信记录,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判决中也未作阐述。
恒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业务的总额是多少。在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明确上诉人已将全部涉案票据递交到法院。核对上诉人的票据可知,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收取的定作物是2957693.71元,其余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李靖、陈娜签收的送货单及没有签收人的送货单,均不能算作被上诉人收取。二、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728819.0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量是2957693.71元,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是2723252元(含聚达公司开具的2张计215000元),被上诉人是对这些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该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义务的,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是送货单,所有送货单加起来的送货量是2957693.71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723292元,欠234401.71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因计算有误自认欠款236521元,一审按此判决没有错。
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恒越公司支付原告致远公司加工费728819.0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总配电箱、电表箱、开关箱等产品。被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传真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动力一表30元每套,共计5500套,总计金额165000元,款到次日起8天内先交1000套,后分批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50%)支付,余款交货时付清;总配电箱22元每套,共计216套,总计金额4752元,款到次日起2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50%)支付,余款交货时付清等。被告还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传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动力一表、开关箱21表压条、电表箱铁件400套、分支箱左右侧板、分支箱角板等,总计金额6102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之日起7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五十(50%)支付(其中定金20%),余款2个月内付清等。后被告共收取原告货物2957693.7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共计金额2508252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2723292元,其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36521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3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定作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报酬的金额。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已将全部涉案票据递交该院,但经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被告已收取定作物2957693.71元,原、被告亦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72329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34401.71元,但因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6521元,故该院认定被告尚应偿付原告货款236521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3652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由原告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致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进账单1份,拟证明因直接向聚达公司购买材料恒越公司汇款215000元给聚达公司,聚达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有关。恒越公司质证认为,该进账单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款项2723292元中包括该21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本案的业务往来包含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1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将一审法院认定的“后被告共收取原告货物2957693.7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共计金额2508252元”变更为“后被告共收取原告货物2957693.71元,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聚达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共计金额2723252元”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恒越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已支付报酬2723292元,上诉人(含聚达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723252元,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欠付的报酬数额以及原审有无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为3452111.0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中,部分未注明签收人,部分注明签收人为“李靖”“陈娜”的,在被上诉人否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李靖”“陈娜”代被上诉人收取定作物;再次,根据上诉人统计的2011-2017年交易总量、支付和尚欠加工费、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情况,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723252元,与其主张的交易总金额并不一致,且低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723292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没有签收人或签收人标注为“李靖”“陈娜”的送货单、出库单未予认定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定作物共计2957693.71元、尚欠234401.71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自认尚欠236521元,原审法院以其自认欠款金额予以判决,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组织质证,并于2018年1月5日对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汇总表和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制作了询问笔录,因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原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文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严 凌